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曾任兰州148法律专线律师业务部主任。为人热情、诚实、敬业,办理法律业务切入点精准,经验丰富、办案效果显著。曾去杭州进修担任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主管律师法律业务。办理了数百件刑事案件和大量的经济、民事案件,业务特长:刑事辩护、经济纠纷、房地产案件、侵权赔偿等。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核实了本案全部案情。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词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某涉嫌强奸罪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也是基本充分的。但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一、关于事实方面的情节。案卷中证据显示,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汪某某在某某市大源镇迎宾旅馆306房间发生了性行为,受害人汪某某回到自己的租房后,将此事告知了其男友并向警方报案称:被告人李某某强奸了受害人汪某某。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本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发生前后,以及事实方面有如下情节,请合议法庭定罪量刑时重点考虑。1.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强奸案的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以及前后受害人的态度,报案的情况等。本案中根据受害人以及被告人的陈述,双方认识已经有一段时间,双方为朋友关系,案发当晚受害人是主动跟随被告人一起去找工作、上网、吃饭、开房间。根据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早就认识并一起出去游玩、吃饭、KTV唱歌等,也有过电话、语言交流等事实。在案发当晚吃饭、开房间过程中,显示关系比较亲密,一起吃饭、喝酒并手拉手进入旅馆306房间。案发时被告人前期有强行想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但是由于受害人的不从和拒绝,被告即停止了进一步的侵犯,受害人接到一个电话后,语言上即未表示离开也未表示同意,却说:那你快点。并主动脱去自己的衣裤,双方发生了性行为。主动脱去自己衣裤的情节,在受害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中都有记载足以认定。案发后受害人很生气,回到租房后经其男友一再逼问,其向男友承认了与被告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其男友要求受害人向警方报案,否则就断绝关系,双方还为此吵架,并踢坏了房门。这一情节在受害人7月26日的陈述中有明确的记载。之后受害人还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见面以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商量过有关赔偿的问题,这一情节在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中陈述的比较明确。本案开庭前经被告人家属的请求,受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原谅被告人,还称:事由也有本人的过错,并希望法律给予轻判。从上述整个事实过程中看出,案发是在人员较多的旅馆,不同于其他强奸案通常发生在偏僻的地方,采用粗暴的打骂、伤害、凶器相逼等行为。本案中并无上述行为,如果受害人坚绝不同意完全有能力离开。再从案发前双方为朋友关系,以及当晚的举止、行为,可以看出受害人有半推半就的情况。案发后此事被其男友得知,作为一个女人她不可能说与其他男人有私情是自己自愿的,这也符合情理。再从为报警之事与男友发生吵架、踢坏房门等情节,以及事后与被告方商量赔偿获得金钱等情节看出,受害人当时不自愿的情节是比较轻微的,最后受害人也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些情况都可以得出本案受害人是有一定过错的,同时所造成的伤害也是较小的。对于案发时有语言威协的情况,被告人及受害人都有供述,但就当时的环境以及受害人对威协行为的态度,以及被告人并非穷凶极恶的恶徒,而是一个普通的,以往并无任何劣迹的人,其简单的几句威协之词是否足以威摄受害人,导致其主动投怀送抱,这些情节请合议法庭重点考虑。2.案发后,被告怀着恐惧的心理,有表示过与受害人私了的情节,也有担心受到受害方报复的情况,在知道受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5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向本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供述了案发当晚的情况,这完全符合法律投案自首的情节。尽管投案当天在细节方面的供述并不是非常全面,但是在之后的供述中均能够全面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明确了表示了认罪的态度,今天在法庭上被告也全部承认了自己的罪行。法律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或者具体情况法律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主动投案,没有实施妨碍侦查、隐匿罪证、逃跑等行为,并能够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都应当按照自首处理。这一情节请法庭重点考虑。3.律师所接受本案后,被告人的母亲多次找到律师所,并向律师所的工作人员求情,希望向法庭说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陈述过程中无意间透露出被告人家庭情况,被告人父亲健康状况较差缺乏劳动能力,其母亲也是一个非常老实的人,年龄较大身体也不是很好也无太多赚钱能力,被告妻子带着一个年纪很小的孩子,抚养一家老小的责任都在被告人身上,但是被告人不争气触犯法律将身陷囹圄,致使一家生活陷入绝境。辩护人已往一般从不提这种情况,自己也认为家庭困难与犯罪行为并无太多因果关系,但是本案被告人家庭确实存在因被告做牢而导致家庭发生危机的情况,按照律师所其他工作人员的说法,被告人的母亲在被告入狱后的几个月明显衰老了许多,感觉到非常可怜。这些事实也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二、关于量刑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发生以前从未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系初犯、偶犯。本案不是暴力犯罪,案发时以及前后均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案发过程中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危害结果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全部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另外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本案被告人的情形既有法定从轻情节,也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最后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全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并不存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情形。在此辩护人也提示被告人,应当深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教训、痛改前非,保证以后不再做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重新做人,争取得到法庭的从轻判处。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核实了全部案情。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词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够准确,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法理本条属于选择性的罪名,依据具体的客观行为不同,可以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二个罪名。而这里的犯罪所得收益是指利用犯罪行为或者利用所得进行经营得到收益,比如洗钱罪中的收益,而做为行为人如果明知或者概括的知道此种收益来源于犯罪,仍然隐藏、转移、收购等,则侵害了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追缴脏物的行为,就会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王某存入被告人高某某银行卡中的六万元是直接的犯罪所得,不是犯罪所得再产生的收益,也不能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知情不举,并被动的接受了少量的生活资助,就机械的确定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仍然应当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外根据本案中的事实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高某某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依法考虑。一、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情节。根据起诉书及案卷中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知道被告人王某等人可能存在盗窃行为,所持有的钱物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由于与对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就被动的同意将六万元现金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中,之后又被取走。但是在上述事实发生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存在如下情形请合议庭给予重点考虑。1.当时被告人王某利用了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卡存取现金时,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即没有拒绝也没有向司法部门举报,这属于知情不举的行为,严格的说并不是违法犯罪行为,而属于道德方面的问题。作为一个公民有义务对自己得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知情不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要给予追究,同时知情不举的行为也并没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情节请合议庭给予考虑。2.根据案卷中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利用了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卡存取现金时,并不是司法机关正在查办本案时,也不存在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司法机关正在查办此案而有意帮助隐藏、转移等行为,只是被告人王某曾经利用过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卡存取现金,这里的主观恶性和危害性要明显小于隐藏、转移、收购脏物等行为。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3.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从公安部门第一次传唤开始的,即全部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对与被告人王某交往的全部经过予以供述,也表示愿意认罪悔改,这些情况在案卷中显示的非常明确。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在今天的法庭上也表示了认罪悔过的态度,请法庭作为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给予确认。二、关于量刑的意见。根据案卷和今天的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高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今天在审判时也能够认罪悔过,表示以后决不再作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结合案情中的情节和相关法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最后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全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并不存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情形。在此辩护人也提示被告人,应当深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教训、痛改前非,保证以后不再做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重新做人,争取得到法庭的从轻判处。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向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郭某、向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向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本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核实了本案全部案情。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词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向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也是基本充分的。但是起诉书指控郭某、向某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不是很准确,应当按照抢夺罪定罪量刑。从案卷及起诉书中可以看出,2011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向某结伙在本市梧桐街道县前街同力家园门口处,采用生拉硬拽的方式抢走受害人拎包一只,内有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及现金53元等物品,共计价值3928元。上述行为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向某于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行为明显的属于抢夺行为,起诉书指控构成抢劫罪。那么本案到底是否构成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事实和情节,辩护人根据事实、证据及案情作如下分析,请合议庭参阅:依据案卷证据显示,本案发生时确实存在被告人抢夺时生拉硬拽情节,并至受害人倒地造成手、肘等几处表皮擦伤的情况。但此事实就能够认定为转化成抢劫罪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存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第四条是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第五条是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第十一条是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均与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容不符,也就是说不存在携带凶器抢夺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这二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案。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仔细分析此条规定,首先本条是对未达到“数额较大”为前提的规定,其次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最后规定了5种构成的情节。关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前提,本案抢夺的财物为3928元,很显然已经达到了抢夺罪中的“数额较大”,从适用前提上就不符合本条规定,当然已达到“数额较大”很显然超过了本条的数额,但是并不因此就会转化成抢劫罪。关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本条规定的中心,即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实施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向某在实施抢夺行为中,并不存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构成抢劫罪。关于最后规定的5种构成情节,本案中没有入户抢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等这些情节。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的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对于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确实存在抢夺时生拉硬拽的情节,也存在将受害人拉到在地,并造成手、肘几处表皮脱落的情况。但这些仍然不构成转化的条件。辩护人认真查看了案卷中的《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最后的结论,只是陈述了相关的几处表皮脱落的情况,并未有构成轻微伤的结论,另外我们都知道法医学中重伤、轻伤、轻微伤都是有特定含义的,并不是民间普通公民认定的概念,而且对于构成上述伤情的,在法医鉴定书中都会给予最终的结论性认定。本案中的《人体损伤检验记录》不是法医鉴定书,其内容也没有构成轻微伤的结论,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以上的伤情。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构成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关于本案中生拉硬拽的问题,由于这一情节是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在利用机动车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夺的案件中,由于机动车的高速、质量较大等情形,如果是利用机动车抢夺时生拉硬拽,很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的伤害,而且造成重大伤害的可能性也极大,在现实中利用机动车抢夺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也较多,因此才有这样的规定。本案并没有利用机动车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夺的事实,由于双方都是在行走的状态下生拉硬拽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上也并没有造成受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伤情,因此也不能以生拉硬拽来认定构成转化抢劫罪。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控方认定本案转化为抢劫罪是不准确的,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另外被告人向某还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依法考虑。1.本案中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本案被告人向某出生于1995年11月2日,到2011年11月2日才满16岁。本案发生于2011年8月11日,犯罪时被告人向熊尚不满16周岁,属于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本案中被告人向某犯罪时未年满16周岁,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应当作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3.被告人向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由于看到有人来了,即松开手逃跑了,而此时抢夺的财务还在受害人手中,这也符合犯罪未遂的情节,至于随后其他被告人仍然继续抢夺,这应当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处理。因为被告人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他应当只对他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犯罪未遂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关于量刑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向某存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投案自首、犯罪未遂等三个法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及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另外本案所涉金额不是很大,加上上述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以及被告人向某投案以后积极认罪、主动配合办案部门工作,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关规定,足以看出他已经完全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和错误,只要他愿意痛下决心、认罪悔过,相信不会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向某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最后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为了从不同角度查明案情,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并不存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情形。在此辩护人也提示被告人,应当深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教训、痛改前非,保证以后不再做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重新做人,争取得到法庭的从轻判处。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你可你可以要求退房,并要求原房东退回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
需要根据案情的要求和要达到的目的,提供证据材料。
这种情况你可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退房、退所有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委托律师正常应诉,保护己方合法权益。
只要你的二手房买卖是合法的,就可以起诉解决。但是需要找到原房主的相关信息。
建议先找律师详细查看相关材料,详细咨询解答后再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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