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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下,醉驾3种不起诉类型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能否保留党籍公职?

来源:冯浩全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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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为醉酒标准)是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20-80毫克之间/100毫升)不同的是,酒驾一般是给予党纪或政务处分,不涉及到犯罪问题,一般不会给予开除党纪、开除公职的处分(特殊情况除外)。但是醉酒驾车则涉及构成犯罪的问题,一般可能会因此丢掉党籍或公职。下面的内容供参考(欢迎留言)


一、醉驾后三种类型不起诉党纪政务处分问题


实践中,党员因酒后醉驾,被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刑事处罚(含缓刑),依据2023年版《党纪处分条例》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同时,根据2020年版《政务处分法》第14条的规定,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即:党员干部醉驾且被判处刑罚(含缓刑)的,一般均应当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这是原则



但是,对于党员干部因酒后醉驾,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2023年版《党纪处分条例》第31条第1款处理,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同时,根据2020年版《政务处分法》第14条的规定一般予以撤职只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才予以开除



2023年12月1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自2023年12月28日施行(见第三部分)。该《意见》重申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明确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以及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标准和情形,规定罚金刑的起刑点和幅度。特别是该《意见》第12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即:一般情况下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节,或者有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作为法定不起诉的情节,这就对党员干部构成醉驾后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提出了更精细的要求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和177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第177条第2款规定了“ 酌定不起诉”第175条第4款规定了“存疑不起诉”。由于不起诉的种类不同,对党员干部醉驾后适用不起诉种类也不同,将会直接影响到其后的党纪政务处分类型和轻重程度。


一是法定不起诉及其党纪政务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6条和177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不起诉”,也就是不认为是犯罪。2023年12月版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2条明确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情形”和多种特殊情节作为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之一。


党员干部醉驾情节属于法定不起诉的,因为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因此党员干部仍然需要承担党纪政务责任。依照2023年版《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的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就具体实践而言,如果情节显著轻微,本人能够认真悔错认错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或者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但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可以免予处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


二是酌定不起诉及其党纪政务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了“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裁量不起诉,也就是构成了犯罪,但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检察机关在作出酌定不起诉后,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给予涉案的党员干部党纪、政务处分。此外,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增加被处罚人有关信息采集项目的通知》规定,对醉驾违法行为中的党员或国家公职人员的个人政治面貌和职业信息进行调查,并及时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进行通报


此种情况下,党员干部醉驾的,首先构成了犯罪,但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由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不起诉不改变构成犯罪的实际。依照2023年版《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以及2020年版《政务处分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所以,在酌定不起诉的情况下,不是必须给予开除党纪、开除公职处分的,党员干部应当受到党纪和政务处分,具体处分根据实际情节的轻重确定


三是存疑不起诉及其党纪政务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了“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也就是构成了犯罪,但是因为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种情况下,党员干部醉驾的,也是首先构成了犯罪,但是因为犯罪证据不足由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不起诉不改变构成犯罪的实际。依据2023年版《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2020版《政务处分法》第41条的规定:“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结合具体实践而言,对党员干部醉酒驾车被存疑不起诉的,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但是如果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有从轻减轻等特殊情节的,本人能够认真悔错认错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


对于党员干部醉酒驾车虽然被存疑不起诉的,但是有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故意滋事等且造成影响等的,应当考虑评价为“具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国家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最重可以开除公职。此外,在查处醉驾的过程中,如果由于交警或医务人员等的原因导致证据出现问题而无法认定的,应当调查是故意行为还是工作失误,根据实际对相关责任人员启动追责问责,依规依纪依法处置。


二、实践中酒驾醉驾处分的几个要点


酒后驾车的党纪处分,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理:


1.审查中,党员因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般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不良影响则应视情况给予其相应处分。


2.审查中,党员因酒后醉驾,被人民法院判决给予拘役刑事处罚的,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因酒后醉驾,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处理,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3.审查中,党员因酒后驾车造成不良影响,纪检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根据证据和事实认定,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酒后驾车给予公职人员党纪处分,还应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党员酒驾,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纪检机关需要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纪检机关作出酒驾的认定,不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为前提。


第二,党员醉驾,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主刑的,应给予醉驾的党员开除党籍处分,是公职人员的(不含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还应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政务开除。


第三,党员醉驾,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醉驾党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是公职人员的(不含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还应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四,党员因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给予违纪党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若需与政务处分衔接的,可给予政务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应区别于比酒驾更严重的醉驾,这也是党纪处分量纪时平衡原则的具体运用。当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则应视情况给予相应处分。


三、最新醉驾法律规定链接(划重点)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以下简称醉驾)违法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醉驾案件办理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


二、立案与侦查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第五条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六条 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


(一)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


(三)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七条 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或者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犯罪前科记录、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行政处罚记录、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三)证明机动车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照片等;


(四)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争议的,应当收集同车人员、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共同饮酒人员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等;


(二)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三)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收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记录、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


(四)可能构成自首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材料;


(五)其他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


三、刑事追究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处理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愿认罪认罚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四)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十六条 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十八条 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处理的案件,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处理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四、快速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立健全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简化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实现醉驾案件优质高效办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


(四)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合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简化文书。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一体化的网上办案平台流转、送达电子卷宗、法律文书等,实现案件线上办理。


五、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广泛开展普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网络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培养规则意识,养成守法习惯。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加强本单位人员教育管理,加大驾驶培训环节安全驾驶教育,规范代驾行业发展,加强餐饮、娱乐等涉酒场所管理,加大警示提醒力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醉驾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教育,增强其悔罪意识、法治观念,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六、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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