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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袁秦彪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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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说清楚帮信罪

       帮信罪目前已成为我国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3的罪名(前两位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最高检披露的一组办案数据显示,2022年上半年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犯罪6.4万人。其中,大学生或本科以上学历的人也能成为该犯罪的主体。犯罪分子主要抓住大学生想赚钱并且想来钱快的心理,以好处相引诱,最终禁不住诱惑而至身陷囹圄,悔不当初。    

  帮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即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简言之,可以理解为:是电信网络犯罪诈骗分子的帮凶。在实务中多表现为租售银行卡、电话卡;跑分;开发违规App;为相关电信诈骗App进行广告推广引流等行为。他们构成了电信诈骗链条中重要一环,被称为电信诈骗“工具人”。

 “工具人”的“帮信”行为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起着什么作用呢?

  帮信罪一大危害在于给骗子提供广告推广支持,为骗子引流推广,让骗子能骗到更多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不惜花费诈骗金额的接近一半来扩大受骗群体,增加受害人数量。

  为什么受害者被骗的钱追讨要不回来,其中一大原因正是越来越多人出于侥幸心理,为了蝇头小利或来钱快给骗子提供资金流转的银行卡,帮助骗子把骗来的钱变现。身处境外的诈骗团伙,不敢直接转移骗来的资金,必须通过大量从别处收来的实名认证银行卡,实现多次、多层级转账,快速将钱款“洗白”。侦查机关很难透过层层抽丝拨茧追回赃款,工具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就是帮助骗子逃脱监管。如果没有境内众多“工具人”提供的账户参与,被骗资金很难流出。

那么,生活中哪些行为易构成帮信罪?

1)帮人刷单走流水,出售出借“银行卡”“手机卡”。

这种行为能帮骗子把骗来的资金进行“洗白”,是构成帮信罪的常见行为之一。只要你出借的物品能够帮助犯罪分子进行支付结算,你就是帮信罪的打击对象。一笔笔赃款被稀释“洗白”成无数笔“正常的资金”,最后转到犯罪分子账户下。所以对电信诈骗来说,银行卡当然是买得越多越好。它们就相当于犯罪分子的得力助手,不仅能把赃款洗白,还增大了公安追查难度。

2)租售微信号,帮助犯罪分子拉微信群。

把微信号借给别人本质上是网络黑灰产业链为了借用普通用户身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逃避监管追踪而布设的陷阱。微信用户如果明知用于不法用途,却仍然提供租售微信号,很大概率涉嫌帮信罪。帮助骗子建群并最终导致诈骗成功的人,本质上已经成为犯罪成员,为贪图小利而害人害己。尽管没有参与诈骗,但拉人的行为给电信诈骗提供了帮助,就已经构成了帮信罪的帮助犯。

  总之不管是卖银行卡还是拉微信群,为了一点利润就选择帮助电信犯罪,不仅害了自己还连累了亲人,属实有点不值得。

3)为诈骗犯罪集团提供开发软件、提供技术支持。

  常见的是架设GOIP设备,为诈骗人员拨打诈骗电话开“后门”提供技术支持和打掩护。参与其中的通常是大学生、科技公司技术人员等,这些本该前景光明的年轻人,因为一时之利,贪图不义之财,背负罪名与骂名。

  从我们办理过的案件来看,帮信行为所帮助的上游电信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领域,其中占起诉总数的80%以上的是非法买卖“两卡”尤其是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的工具;占起诉总数的10%左右是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软件工具,如GOIP设备、批量注册软件等,提高犯罪效率、降低犯罪成本;占起诉总数的10%左右的是开发专门用于犯罪的黑产软件工具,如秒拨IP等,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

  帮信罪的入罪标准:

  帮信罪有个大前提,就是明知别人在搞电信网络犯罪。正所谓不知者无罪,但是就算如此,也不是你说“不知情”就没事了,法官还是要根据获利情况等客观因素,判断你是否有条件知情。

一、关于“明知”的认定。

对于帮信罪而言,应当综合判断主观明知,重点审查行为人提供信用卡或转账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特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不能仅凭其供述和辩解,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提供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等方面综合认定。

行为人主观明知无法查清的情况下,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何时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做出了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

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

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

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两卡”犯罪中的明知问题做出了规定: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

  (一)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二)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三)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四)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七)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以上所述都是客观上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但无法查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情况,如此就只能在客观要件中“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如在“两卡”犯罪中,行为人有“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特征及表现的,便可以判断其主观上的明知。

另外,上述讨论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无法查明,若

已经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则无需具有以上情形,只要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三、关于“帮助”的认定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7条的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帮信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所衍生出的新罪名,为打击犯罪提供了顶层设计,在此告诫朋友们,天上没有白白掉下的馅饼,想通过不劳获取不义之财,必将自食恶果。

当一个人的心中充满了黑暗,罪恶便在那里滋长起来,有罪的并不是犯罪的人,而是那制造黑暗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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