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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1-14 浏览量:0

    杨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浙0110民初2165号全部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杨XX与张XX就此案在一审开庭前曾两次由一审承办法官做调解工作,张XX对欠杨XX10万元借款供认不讳,但提出因民间借贷的习惯杨XX先行扣除利息13500元,实际收到86500元借款。在调解中杨XX同意张XX仅支付本金8万元,但后续因款项支付时间问题双方未能谈妥。张XX一审开庭时答辩一共收到36500元借款,还欠杨XX36500元,又说已还了20000元,其陈述前后严重矛盾。再加上张XX陈述当时约定借款月息4.5%,杨XX直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试想如果张XX在出具借条当日未收到任何款项,不可能出具借据给杨XX,也不会有预扣利息这一说,此与常理严重不符。本案中借据的真实性已由张XX确认。对于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做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结合张XX庭审中实际收到款项和利息的陈述,完全不符合逻辑常理。

    被上诉人张XX未作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XX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3月22日,张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杨XX人民币壹拾万圆正(¥100000),因工厂业务资金周转,特此借款”,“还款日期2018.7月22日”。2018年3月24日,杨XX向张XX转账交付借款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X自认杨XX还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6500元,时间是在出具借条后两三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张XX出具的借条是借据还是借款合同的问题。虽然从借条的名称以及内容来看,其性质在形式上可以认定为借据,但是,杨XX在起诉时自认借款在张XX出具借条的当天未完全交付,故实质上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在一审法院重新设定举证期限,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将交付借款与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分别分配给双方的情况下,杨XX未如期提交新证据,根据其出示的证据以及张XX的自认,认定杨XX向张XX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6500元。综上所述,杨XX与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杨XX交付的36500元借款范围内生效,且其内容无应当认定无效之情形,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张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杨XX的诉讼请求中借款36500元部分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杨XX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为逾期利息,该院对其表述予以调整。张XX有关杨XX未足额交付借款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XX借款36500元;二、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XX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X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72元。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XX负担730元,张XX负担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证人苏X证言,用以证明杨XX足额交付10万元借款给张XX。

    张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杨XX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杨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张XX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张XX向杨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杨XX人民币壹拾万圆正(¥100000),因工厂业务资金周转,特此借款。借款人张XX还款日期2018.7月22日”。

    张XX已向杨XX还款2万元。

    二审另查明,证人苏X向本院陈述:“2018年3月份,张XX打电话要求我帮他问杨XX借10万元,杨XX答应后让张XX过几天去他公司拿。听杨XX说,当天给了张XX5万元现金,过了两三天后又给了5万元。到11月份,杨XX说张XX不还钱,态度还很不好。张XX在一审开庭时给我打过电话,说8万元要分12个月还,先还3万,之后每个月还5000元,但杨XX要求一次性偿还,不同意分期。第二天,我给张XX打电话,张XX说如果杨XX不承认已经归还2万元,他也不承认收到5万元现金。”

    杨XX提交的证人苏X与张XX的通话录音中,张XX称“他要不承认那2万,我就不承认那个8万”,“我还钱不是钱”;对苏X所讲的“那个5万块他是现金给你的,又要重新弄”,张XX答“叫他重新弄吧”。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于2018年3月22日已向杨XX出具借条,直至本案诉讼,未有证据表明张XX曾就款项的交付向出借人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亦未有证据表明其曾以要求撤销借条等形式寻求救济,显然不合常理。二审中,杨XX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录音证据更进一步证实了张XX实际收到借条所载10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杨XX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X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72元;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XX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XX负担230元,张XX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杨XX已预缴2300元),由杨XX负担278元,张XX负担1110元。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一、二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的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XX

    审判员 王XX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XX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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