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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资源局、义乌市XX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1-08 浏览量:0

    义乌市**资源局、义乌市XX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金仲撤字第92号

    申请人:义乌市**资源局,住所地:义乌市义东XX。

    法定代表人:虞*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XX、王XX,XXX律师。

    被申请人: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X街道XX村XX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义乌市**矿产交易中心,住所地:义乌市望道XX。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系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义乌**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蒋X,浙江XX律师。

    申请人义乌市**资源局为与被申请人义乌市XX公司、义乌市**矿产交易中心、义乌**交易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金仲义字021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义乌市**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金XX、王XX,被申请人义乌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X,被申请人义乌市**矿产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XX、义乌**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资源局申请称:一、本案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义乌市XX公司在仲裁时提出“采矿权出让公告中不但未公布相关政策处理情况”、“没能实现净采矿权出让”等涉及公开挂牌出让中的问题,而这些均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出让采矿权之前的公开挂牌出让行为及相关公告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本案《采矿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类似于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使用权而形成的“成交确认书”,双方签署《采矿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从而发出《关于解除〈采矿权挂牌交易成效确认书〉、取消竞得受让资格及不予返还定金(保证金)的通知书》亦应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二、本案严重超审限审理及违法接受证据,属程序违法。本案仲裁于2014年5月提起,同年7月组成仲裁庭,根据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不包括鉴定时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可适当延长”。而仲裁庭于2015年6月才作出裁决,严重超审限审理。义乌市XX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再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在未责令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接受该证据,应属程序违法。三、第一次庭审时,义乌市XX公司并未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仲裁庭在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接受其调查取证申请,通过所谓的“咨询”、“询问”的方式取得的两份“复函”,为义乌市XX公司获取证据,对申请人有失公正、公平,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四、关于所谓的“少许生产生活设施”问题,即“安全许可证”的办理是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及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的另一法律关系,而非采矿许可证的前置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金仲义字021号裁决。

    义乌市XX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首先,申请人据以认定本案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12月23日(2009)行他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部门出让国有**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91号《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但该两份答复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不能成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其次,即便依据申请人所提出的两个“答复”的规定,也只是认定了“出让国有**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此后的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成交确认书是拍卖行为完成之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性。二、金华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期限虽然较长,但尚未构成程序违法。首先,虽然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作出裁定,但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于延长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而我国有关仲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对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即便本案的仲裁过程超过了三个月,但也未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关于超过举证期限的举证的问题。《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举证的期限,但也明确了超过期限再提供的证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参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决定。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并未采取否定态度,而是以查明案情真相为原则,有条件地采纳。因此,仲裁庭在对证据的处理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金华仲裁委员会通过“咨询”、“询问”方式取得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义乌市公安局两份“复函”并非是本案的证据。金华仲裁委员会为了查明本案的客观案情,依据申请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和征求相关行政处理依据,由此取得的复函作为裁决的参考,不是作为该公司一方证据使用。四、该公司未支付成交款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申请人在公开挂牌出让采矿权之前就应当做好矿区所涉范围内所有的安置补偿等工作,协调好各方关系,确保该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能够顺利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场开采。但申请人方直至今日依然没有完成上述工作,不但如此,目前本案矿区范围内还出现了有组织的盗采活动,而该盗采活动丝毫也未受到作为矿区监督管理部门的申请人的任何阻止和处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义乌市**矿产交易中心、义乌**交易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义乌市**资源局的申请没有意见。

    义乌市**资源局、义乌市**矿产交易中心、义乌**交易所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义乌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8张,证明目前本案所涉的矿区内有大规模的盗采活动。义乌市**资源局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没有拍摄人员及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显示所拍摄地点的全部内容,照片并不能反映存在盗采行为,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

    义乌市**矿产交易中心、义乌**交易所有限公司同意义乌市**资源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反映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且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涉案矿区是否存在盗采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义乌市**资源局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本案事项金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及仲裁程序违法。从涉案《采矿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来看,第三条约定了支付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第九条明确约定:“本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在履行本成交确认书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义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仲裁地点及名称,可确认仲裁机构为金华仲裁委员会义乌分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而事后双方因净采矿权出让的事宜,对支付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产生争议,义乌市**资源局、义乌市**矿产交易中心、义乌**交易所有限公司共同向义乌市XX公司发出通知,解除涉案成交确认书及取消竞得受让资格及不予返还保证金。可见,双方所发生的争议系履行涉案成交确认书过程中而产生,义乌市XX公司据此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该通知无效,应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范围。义乌市**资源局在仲裁时亦未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仲裁委审理期限虽较长,但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仲裁委依据申请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出示、组织双方质证,亦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义乌市**资源局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义乌市**资源局要求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金仲义字021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义乌市**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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