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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XX**XX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1-07 浏览量:0
梁X与XX**XX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80797号
原告:梁X,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昌平区建材城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海淀区玲珑路X号院西区X号楼X层1单XX。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唯XX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梁X与XXX签订《电XX
本案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不宜继续审理,故应驳回梁X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