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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合肥XX饰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1-07 浏览量:0
上海XX公司与合肥XX饰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20民初262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罗X,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张XX,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彭X,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申请人:合肥XX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尚泽时代XX。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张XX、彭X、合肥XX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2021)沪0120财保2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张XX、彭X、合肥XX饰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费正权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