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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0-27 浏览量:0
王**与杭州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8825号
原告:王**,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阮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阮XX。
原告王**与被告杭州XX公司、第三人杭州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杭州XX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由原告及案外人姜X、粱X共同投资设立,三人的股权比例为:原告占70%、姜X占20%、粱X占10%。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原告和姜X、粱X处受让了被告55%的股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阮XX,并办理了以上变更的工商登记。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的股权比例为:原告占45%、第三人占55%。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之后,原告就将被告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移交给了阮XX,自此第三人开始负责被告的具体经营管理。2016年8月26日,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单方面召开股东会,作出了被告门店停业、解除场地租赁协议的股东会决议。此后第三人便一直拒不履行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责,造成被告的经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召开股东会,第三人都断然拒绝。2016年8月26日至今均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也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造成被告当前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连年严重亏损,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被告也不存在连年亏损的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之前没有进行协商,被告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管理严重困难且有重大损失的情形。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2016年8月26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载明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报告载明企业经营状态为停业、歇业。律师函、快递运单,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寄送函件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被告由原告及案外人姜X、粱X共同投资设立,三人的股权比例为:原告占70%、姜X占20%、粱X占10%。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原告和姜X、粱X处受让了被告55%的股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阮XX,并办理了以上变更的工商登记。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的股权比例为:原告占45%、第三人占55%。
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被告公司转塘店停业、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陈述被告未通知其参加该次股东会。
被告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在上述年度经营状态为停业、歇业。此后至今,被告也未召开过股东会。被告陈述,2016年8月后公司即无经营,被告与原告股东亦未进行过财务交接与结算。
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侵害公司权益,曾起诉原告。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认为被告、第三人以及阮XX侵害其财产权利,亦起诉主张。以上各方之间因此形成多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经核准设立。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此后至起诉时止,被告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原告占45%。第三人占55%。故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作为适格原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即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阮XX之间相互不信任,双方就经营被告公司存在分歧。原、被告及第三人、阮XX之间还有多起诉讼案件。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公司门店停业、终止与经营所需房屋的租赁合同的股东会决议。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原告参与该次股东会。原告亦否认收到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此后至今,被告公司也一直未召开过股东会,已持续两年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原告与第三人股东之间无法通过调解、协商方式解决,被告也无法通过其他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上述公司僵局。视目前公司现状,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解散公司,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杭州XX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
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邬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