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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浙江**林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7-13 浏览量:0

 卢*与浙江**林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11903号

    原告卢*,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高XX,骆XX,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东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X,浙江XX律师。

    原告卢*诉被告XX*东XX公司(以下简称林交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诉称:2015年6月,原告到被告授权桐庐XX处申请开户,进行了电子签约,被告向原告分配了交易席位号381XXXX5611,并绑定了原告的XXXX账号。2018年4月,被告通过短信形式告知原告,XX将于2018年6月26日正式关闭E商贸通日终结算模式,让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前及时平仓出金,否则订单将由系统代为转让,并让原告选择其他XX重新签约。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将原告的交易账户强行平仓致使原告亏损,又将原告的交易系统关闭,导致原告不能交易。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交易所应为原告提供可以交易、交收设施和服务的电子交易平台,被告因自身与XX签约的问题,导致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来承担,而签约被告另一家合作XX杭州XX的客户,至今都可以正常交易。被告依仗自己的强势主导地位,将损害后果丢给原告,有违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平仓价格与买入价格差价损失220737.60元、手续费463.83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22270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交所辩称:被告未违反任何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代为转让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及被告有关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平台登陆的截图,警示窗口中明确提示有“请您务必仔细阅读并了解本《风险告知书》的所有内容,仔细阅读并熟知《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限行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等”。根据该约定,原告方应当都阅读并知悉,并且愿意遵守各项规定,相关管理规定在被告官网上也是有公示的。根据《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林交所实施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林交所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强制转让。第七十七条规定,风险控制具体细节参见《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根据《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所持订货实行代为转让;其中第五项规定为,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应予代为转让的情形。《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代为转让产生的亏损及法律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因XXXX总行于2018年3月底关闭交易商的入金功能,于2018年6月底关闭“E商贸通”的所有功能,即6月底之后,XX对客户的出金通道也关闭了。若XX用户在6月底之前仍有持仓,届时客户剩余资金将无法出金,客户的资金安全将无法保证。被告出于交易商资金安全和交易风险控制的考虑,于2018年的3月21日在官网发布《关于XX将关闭“E商贸通”所有功能的通知》,公告载明:2018年6月26日前,请签约XX的各会员、交易商及时平仓,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平仓,订单将由系统代为转让。同时,被告多次进行了短信通知。因此,被告出于对风险控制的要求,在以网站公告的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后,按照《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实施了代为转让行为,是完全符合双方在原告注册时签订的《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入市协议》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约定的。2、原告方自行更改绑定XX后交易行为不受影响。被告并未限制客户绑定XX的选择,XX通知关闭了“E商贸通”服务后,原告可以自行更改绑定的XX继续使用被告的软件进行交易。换句话说,即使原告是被强制平仓的,也可以在变更签约XX后进行相关操作,买入同类型的产品,被告并未限制原告正常交易行为。因此,被告代为转让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任何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华东林交所大宗现货电子交易中心注册为交易商,进行相应电子交易。根据林交所要求,交易商需绑定XXXX或杭州XX的个人XX账户,用于电子交易中从交易商个人账户向林交所系统账户或反向的出金、入金等操作。原告绑定了XXXX账户。

    2018年3月12日,XXXX向被告林交所发出《关于中国XXXX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E商贸通)商户记账模式迁移的通知》,表示截止到2018年3月底,关闭商户日终记账模式下的“会员入金”和“会员签约”功能;截止到2018年6月底,关闭商户日终记账模式下的所有功能。

    被告林交所于2018年3月通过网站公告、短信的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交易商发出通知,表示:根据XXXX要求,XX将关闭E商贸通日终记账模式下所有功能,2018年3月30日前,将关闭E商贸通日终清算模式下入金和签约功能;2018年6月26日前,请您及时平仓,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平仓,订单将由系统代为转让;2018年6月29日,正式关闭E商贸通日终清算模式所有功能,届时将无法通过XX手机XX或网银端进行出金等任何操作;请您尽快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平仓、出金,选择其他XX重新签约,并提前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合理控制交易风险。

    双方确认,交易商在进行解绑XX卡的操作中,必须先进行清仓后才能实施解绑。原告收到了上述通知,但未自行进行清仓及解绑XX卡。2018年6月26日,被告林交所将原告摊位内资金强制平仓实行代为转让,显示期初余额31337.17元,上日保证金154926.88元,上日浮亏222322.80元,当日转让盈亏-220737.60元,当日手续费463.83元,当日可用资金(当前权益)187385.42元。

    另查明,《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所持订货实行代为转让:(一)该交易商交易账户资金不足,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日盘开始前补足的;(二)订货量超出其限额规定,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第一交易节时间内自行转让的;(三)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代为转让的;(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应予代为转让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APP手机截图、短信通知截图、《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现货交易结算办法(暂行)》,被告提交的《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入市协议》、《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关于中国XXXX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E商贸通)商户记账模式迁移的通知》、网站公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林交所是否有权对原告在林交所开办的华东林业产权交易中心从事的电子交易进行代为交易,即强制平仓,以及由此是否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林交所对原告进行强制平仓,其理由为原告绑定了XXXX的账户,而XXXX停止了“E商贸通”功能将导致原告不能使用XXXX账户向交易系统进行出金、入金操作。原告认为即便不能使用XXXX账户向交易系统进行出金、入金操作,也不应影响原告在系统内进行的电子交易,故不同意进行平仓。本院认为,在交易商绑定的XX停止相关服务的情况下,会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交易商无法将交易系统内的资金提取出来,必然影响交易商的权益。被告林交所在此情况下通知各交易商提前进行平仓和解绑,实际上保护了交易商的利益,具有合理性,也未违反双方有关约定。被告林交所并未限制交易商解绑XXXX后重新绑定其他XX继续进行交易,也在收到XXXX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各交易商,并在最终系统代为转让前为交易商准备了三个月的时间,原告在此期间内可以寻找合适时机自行清仓并绑定其他XX继续进行交易。故本院认为,被告林交所因合作XX关闭相应服务的原因通知原告进行清仓、解绑操作,未损害原告的交易机会,在原告未能自行操作的情况下期限届满进行系统代为转让,由此产生的交易差价损失系由市场波动造成,并非由被告林交所的代为转让行为造成,故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因系统代为转让产生的手续费问题,因该次转让是因被告合作XX关闭服务所引发,并非完全出自原告自主意愿交易产生,故产生的交易手续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一项,系原告举证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东XX公司赔偿原告卢*人民币46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0.50元,由原告卢*承担人民币2295.50元,被告XX*东XX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耿XX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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