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约定有效吗?
主题:
婚内财产约定有效吗?
结论:
约定有效,但有些约定可能被撤销。
一、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都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简而言之,把自己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无论多少份额),都可以在变更登记前撤销。
二、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不能任意撤销。简而言之,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任意约定,均不能撤销。
三、除了房产,如果夫妻之间赠与轿车、贵重首饰,仍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在赠与完成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例警示:
师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底4辑总第94辑。北京三中院认为:409号房屋由师某与陈某婚后共同处置购置,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自愿签署《婚内协议书》,明确约定409号房屋归师某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乙方对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而《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而非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房产所有权归师某所有,陈某不享有撤销权。师某要求确认40号房屋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解读: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双方的财产归属。财产既包括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婚后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归属既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为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读:财产约定已经形成合同义务,双方必须遵守,否则构成违约行为)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解读:个人对外所负债务的债权人,要求偿债的主体如何确定。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那么债权人只能要求名义上的债务人即夫或妻一方偿债;反之,按照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来确定是否夫妻共债。问题:如果该出借人明知夫妻双方财产各归所有,但是借款用途用于共同经营或者共同生活,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债?)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经过公证的赠与,不能撤销。因此,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
权威观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三种模式并不包括《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房产纯赠与的情形。因此关于《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夫妻房产赠与,应做狭义解释,即只针对“乙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单独所有”,除此之外的财产约定情形,均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来处理。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房产的归属,并且双方受该约定的约束。但是《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如果将一方的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对方(无论份额是多少),那么该赠与房产在没有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那么这样就会导致财产约定没有效果,房产的所有权份额无法发生转移。
专业建议:
1.协议中必须约定损害赔偿和违约责任。若后期无法办理过户,则可以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保证基本的权利,由义务人承担房屋价款的损失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2.协议签订后,尽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尽早固定所有权。
3.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尽可能办理公证。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为了保证房产所有权的顺利转移,就需要对该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经过公证后的财产约定,即便存在赠与性质,也无法任意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