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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和最新的夫妻财产约定,哪个优先?

来源:侯芹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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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民法典》之前,公证的协议、遗嘱等文件,总是效力优先于未经公证的,而《民法典》之后,在遗嘱的效力方面,公证遗嘱已经不再优先,只要是有效的遗嘱,最后一份遗嘱优先于公证遗嘱适用。生活中也有不少人,公证了《婚前协议》、《夫妻财产协议》等,然后发生新的情况又签署了新的《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等文书。如此种情况,发生纠纷后法院是怎么做判决的呢?

 

苏先生与陈女士系夫妻,,202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经公证的协议书,约定407房归苏先生所有;2021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及《夫妻财产约定》,两份协议均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苏先生名义购买的407房归男方苏先生个人所有,男方支付女方60万元的补偿款。后苏先生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给陈女士。

陈女士起诉请求:判令苏先生向陈女士支付60万元补偿款。

苏先生认为《离婚协议》以及《夫妻财产约定》是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在双方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这两份协议不生效。因此,应当以公证的协议为准,不应支付60万给陈女士。

一审:公证的协议及在后的夫妻财产约定均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的约定,没冲突。在后的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与原、被告于之前办理公证的协议书均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的约定,且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故该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夫妻财产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赔偿的违约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苏先生支付陈女士补偿款600000元。

判后,苏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夫妻财产约定》有效、苏先生应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苏先生应否履行。本案双方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以及《夫妻财产约定》,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有双方离婚、苏先生支付房产补偿款等内容,但因双方未最终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是不同于离婚协议的另外一份协议,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以书面对财产进行约定,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案涉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在之前的协议中约定房屋归苏先生所有,但是后续双方另外签署书面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苏先生所有,由苏先生向陈女士支付60万元房产补偿款。后续双方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自愿签署,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苏先生主张《夫妻财产约定》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但协议并未有此内容的规定,苏先生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苏先生的此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粤01民终20853号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由此可见,在遗嘱效力方面,公证遗嘱不再优先,取而代之的是“最后遗嘱”优先。这个体现了法治的进步,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正的意愿),而不过份关注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

而夫妻财产协议方面,虽然法律并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公证和最新哪个优先,但是通过本案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只要这个新协议本身是真实的,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则其效力就应当优先于所有的旧协议,而无论旧协议是否经过公证。这与公证遗嘱不优先背后的法理基础是一样的。

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即离婚协议如果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是不生效的。像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由于没有备案离婚,故而离婚协议是不生效的。而同时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因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经双方签字后即已生效。

所以,离婚协议也好,夫妻财产协议也罢,要想达到自己签署协议的目的,还是要慎重,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免给自己制造更多的风险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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