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芹律师

侯芹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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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芹律师,法学学士,现执业于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法学专业出身,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侯芹律师擅长婚姻继承、劳动工伤、合同债务等案件处理。相信坚实的理论基础及丰富的诉讼经验,一定能为您高效、高质的处理好纠纷。座右铭: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用专业和服务让您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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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侯芹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执业律所: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4403*********636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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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骂人,是侵权吗?

摘要:伴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与普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此同时,网络用户的身份隐蔽性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网民道德感,亦带来和产生很多网络失范甚至违法侵权行为。本案是消费者接受商家服务后,在某音平台虚构事实、诋毁商家以发泄不满情绪的事情,消费者以为这是她的言论自由,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一、基本案情案由:名誉权纠纷2022年7月,蒋某到A美容院做肩颈按摩项目,项目做完后,蒋某支付了服务费并预约了下一次的服务项目。第二天下午A美容院接到派出所电话,说是蒋某报警,称A美容院男性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摸其头发、大腿根部,对其进行猥亵,并且A美容院有对他进行强制消费。警方经调查后,认定蒋某所述不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蒋某随即在某音平台发布8段视频,称A美容院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强制消费、是黑心店、谁去谁倒霉等,视频不断在某音平台被点赞、转发,A美容院工作人员联系某音平台要求下架该8条视频,某音并未及时处理,不良影响不断扩大。A美容院无奈将蒋某和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名誉侵权,并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李某辩称:1、其在平台对原告提供服务发表评价是自身作为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原告作为商家应该接受顾客及大众传媒的监督;2、在平台发布的视频,只是不小心将原告名称体现了出来,且只有一张截图有显现原告名称,并不构成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二、律师代理观点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本案蒋某的侵权行为是在某音发布8条视频言论。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伪之性质。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蒋某在某音平台发布的视频所述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其故意捏造,且该8条视频中,多次使用了“黑心店”、“太黑了”、“谁去谁倒霉”“强制消费”、“强制猥亵”这样的负面评论性言论,对象明确指向A美容院。该行为主观上是蒋某有意而为之,客观上足以使A美容院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损害A美容院名誉的后果,应当认定构成名誉侵权。三、法院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由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被告蒋某确有通过在某音APP发布短视频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散布了包含有原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猥亵、原告强迫消费以及劝阻他人前往原告处消费谨防上当受骗等内容的负面评价性言论。被告蒋某虽辩称其发布评论系作为消费者对原告提供服务的正当评价,其作为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亦如是。而所谓消费者对商家服务的评价,亦应遵循客观陈述事实这一正当性前提,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的个人主观好恶评价显然不具有正当性。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因被告蒋某报案介入相关违法事实的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蒋某亦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就其主张遭受猥亵、强迫消费的事实予以证明,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被告蒋某在民警询问中已明确表示此前有过SPA体验并了解服务操作流程,在此情况下,被告在事发当场既不阻止服务技师的不当行为,亦不向原告店内其他工作人员投诉或选择报警,还在服务结束后扫码支付后续服务的定金,不合情理。故被告蒋某有关在服务中遭受原告男性技师猥亵及原告强迫消费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被告蒋某通过在网络平台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贬损,且事实上已经有原告服务对象因受被告言论影响向原告提出退卡退费,而被告蒋某散布言论中使用“黑心店”“谁去谁倒霉”等措辞亦表明其对原告声誉的损害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故原告主张被告蒋某侵害其名誉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被告蒋某理应采取合理措施恢复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名誉权造成的不利影响,结合其散布言论传播范围持续时长及影响力,原告诉请由被告蒋某在其某音账号置顶发布道歉声明并持续3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法院判决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某音账号以置顶方式发布就案涉侵权短视频向原告A美容院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A美容院营业损失8000元、公证费1300元。五、实务总结第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要有行为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个部分,即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二,名誉既具有客观性的社会评价,又具有主观性的自我感受,是二者的集中体现。名誉权是每个民事主体均享有的权利,当名誉权受到损害时,公民应积极主张权利。网络名誉权的责任者是侵权言论发布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特别声明:本文内容仅供学习和交流,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不得擅自用于商业用途或其他非经本人同意之目的。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本公众号取得授权,并在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等信息。欢迎各位读者来信或留言进行学术探讨和交流,亦欢迎就涉案相关问题或其他法律问题进行咨询。

侯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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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去开庭,结局太悲惨

3月份接了一个劳动纠纷的案子,当事人证据很薄弱。仲裁立案之后对方一直不闻不问,不调解、不举证、不答辩,邻近开庭我一直担心对方万一再不出庭,那我这个案子可能还有点悬……结果,开庭那天他来了!我悬着的心就放下了一半,开完庭,我悬着的心完全放下了。刚走出仲裁委大门,我的委托人跟我抱怨说“你看他多嚣张”,我说:不用担心,你赢了……01基本案情申请人胡某于2022年9月22日入职A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申请人岗位是项目经理,月工资为底薪6000元加项目提成。10月14日,A公司的监事张某通过微信发了胡某9月份工资1932元。10月-11月都没有发工资,申请人无奈于12月2日离职,理由是拖欠工资。离职后,胡某多次找张某追讨工资,张某每次都说,再等等。02代理思路2023年3月份,胡某还是没有追到拖欠的工资,为此到律所咨询了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人了解过情况后,告知胡先生,本案除了要追回拖欠的工资,还应当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这个诉求的前提是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可经过一大圈的搜集取证后,我们能找到的证据就只有一个1932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没有任何备注)、部分微信聊天记录(ps:因为换手机,剩下的已经很少了)及张某、李某的电子名片。正当我觉得证据薄弱时,惊喜出现了。开庭时,对方不仅来了,而且还是老板李某来了……这种情况,你说搁谁谁不开心(允许我偷笑一秒钟)。证据不充分时,某些可爱的对方就是我们胜诉的最好助攻。李某是个身材高大的东北老爷们,大概五十多岁的样子,庭上我和胡某几乎都没有说话,就是他一直在长篇大论陈述自己的冤屈,说这个胡某就是张某找来的,张某虽然是A公司监事,但是那都是临时的,A公司和张某就是合作关系。张某找来的人,只是用A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自己帮他的员工印了名片而已,不用给他发工资……03案件结果如你所料,仲裁支持了我方全部的诉求。确认了劳动关系、支持了拖欠的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律师费等。04温馨提示打工人遇到劳动纠纷不要担心,勇敢的主张权利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特别提示的是需要保存好证据,像本案的当事人,证据意识就不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还是提醒要规范用工。最重要的一点,万一真的被员工仲裁了,千万不要为了省点律师费自己去干,这种决定多半会让你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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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如何拿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基本案情:刘女士于2022年3月10日入职深圳A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刘女士岗位是行政主管……2022年10月,刘女士因与直接领导工作理念不同,被领导针对。刘女士无奈,只好来咨询律师如何应付。经过侯芹律师分析,帮助刘女士以“未与刘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刘女士缴纳社会保险”等诸多违法行为为由,提出了离职,并申请了仲裁,提出包含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在内的多项请求。代理思路:行政主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向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吗?了解劳动合同相关法律常识的都知道,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从第二月起至第12个月止,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这一条有一个例外,就是人事行政岗位的工作人员一般不予支持,因为这类工作人员一般本身负有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司法实践因此认定,这种情况员工本身有怠于履行本职工作的过错,不应支持单位为此支付二倍工资。所以这就是本案的难点,即本案的刘女士就是“行政主管”。侯律师接到委托之后,认真的审查了证据并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虽然刘女士是行政主管,但是公司行政部门共有3人,且刘女士上面还有行政总裁,于是侯律师提出,代表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职责并不必然就是刘女士的职责,刘女士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单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案件结果:最后,经过庭审激烈的辩论,侯律师的观点获得了仲裁委的支持。裁决单位向刘女士支付二倍工资,并且是三个单位混同用工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刘女士已经顺利拿到赔偿款。温馨提示:打工人遇到劳动纠纷不要担心,勇敢的主张权利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用人单位,也应在当前全民法律意识提高的形势下,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规范用工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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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怎么算?

国庆节马上到了,假如10月1日你在单位加班了,加班工资该怎么算你清楚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但这个300%的加班工资中是否应该包含用人单位已支付给劳动者的正常工资部分呢?也就是说,单位是另行支付给劳动者2倍工资还是3倍的工资?参考案例:(2023)粤0306民初7618号一、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认定。……被告于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月基本工资÷174小时/月×(5.5小时/天×21.75天/月×21.1个月×150%+13.5小时/天×80天×200%+13.5小时/天×16天×300%)(2020)粤03民终10321号认定郭某稳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866小时,休息日加班1030小时(262+24×4×8),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郭某稳应得的加班工资为42761.12元[2200÷21.75÷8×(866×150%+1030×200%+8×300%)]。(2020)粤03民终22910号关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述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根据x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分别在2018年3月、7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4月、周末加班时长为40小时,超过了每月包月的32小时,因此超过的加班时间为48小时。因此在上述期间,xxx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费为3116元(25.97×48×200%+25.97×8×300%=3116)。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深圳的裁判观点是,正常工资外,另行支付300%。这个司法裁判观点也符合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二条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的规定。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023-09-21
公司拖欠工资,怎么办?

公司与福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福贵在职的十几年公司都是这么做的,福贵也没表示过异议。后来有一天,福贵突然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仲裁和一审都不支持福贵的诉求,福贵不服上诉,二审法官改判支持了福贵;可是公司又不服了,申请了再审。一个小小的劳动案件,这就来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福贵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可见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末。《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根据《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述规定,公司至迟应于每月22日前向福贵发放上月工资,否则即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在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了福贵2019年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福贵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福贵对公司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一直不持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一节,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福贵在本案纠纷前对工资发放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推断出其已经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公司申请再审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晚于22日发放上月工资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违法的。所以,劳动者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有不少小伙伴咨询说,公司拖欠工资,怎么办?办法有很多,而最有保障的办法——有且仅有依法维权!

2023-09-19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作受伤,能否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中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跟用人/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可以认定工伤?3,认定工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种待遇,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Ø对于第一个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单位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其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会影响这种情况下工伤的认定)。参考案例:(2022)粤20民终6126号。Ø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20)粤行申1749号、(2020)粤行申654号Ø第三个问题,认定工伤后,能不能享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个问题对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都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不该支持。对此,绝大部分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于工伤职工寻找新的就业岗位的费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而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应当支持,理由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受伤职工可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个项目,说支持有相关法律依据;说不支持也有相关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2)粤20民终6521号、(2021)粤03民终10166号Ø对于同样的案件事实,由于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个案法官可能就根据自己的理解去判决了,所以,为什么律师在代理案件的时候,不能保证案件结果,这就是一个重要原因。

202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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