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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目遭全网下架,并被巨额索赔,究竟是怎么回事?

来源:朱现领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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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原某市民警谭某接受单位委派,和电视台合作录制了一款节目,其主要内容是由谭某作为交警和主持人上街随机拦下一些涉嫌违反交通法规的路人,通过聊天的方式做深度访谈,从而引起民众的关注与共情,实现有效普法宣传之目的。因为内容贴近生活,主持人谭某主持幽默诙谐,完全展现的是生活不一样的一面,得到了广大观众的欢迎和喜爱,后来因为某种原因停办,但是往期的节目在各大平台仍有播放,热度不减。最近,电视台将原节目的全部版权转让给某家文化传播公司,该公司向谭某所在的经纪公司发起侵权指控,要求其将相关视频下架,并赔偿巨额损失。  

律师点评: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节目构成电视台与谭某本人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电视台和谭某共有。所谓合作作品是指数人共同创作成立的某一无法将每人所创作的部分予以分割而进行个别使用的单一合作作品。

首先,节目不构成谭某所在单位的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所谓职务作品,是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在本案中,谭某虽然当时是交通民警,甚至可以说,在拍摄该节目视频时,谭某一部分的工作也是在执法,但该节目视频的主要内容并不是拍摄并记录谭某的执法过程,而是作为一档实人实景没有剧本拍摄的普法节目,通过节目主持人与被采访对象的深度互动来完成一个生动的情景叙事,前面的执法程序只是开启这个情景叙事的一把钥匙而已。简言之,拍摄和制作这档节目,并不是谭乔作为民警所要完成的职责任务。

其次,民警接受所在单位的委派来参与制作这档电视节目,算不算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恰如前文所述,节目充满了谭某本人的个人风格色彩和主观选择取舍,很难说仅仅是代表了单位的意志或想法,这就相当于教师接受本单位委派去参加一个学术活动,在该学术活动上的即兴发言不应当认为是职务作品是一个道理。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是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常来说,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实际创作者享有,所在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仅享有作品创作完成后两年内的优先使用权。

再次,谭某作为节目“主持人”,只是一种通俗的叫法,他也不是电视台的职工,其创作内容也不应当认定为是成电视台的职务作品。另一方面,对于节目而言,电视台派出的节目拍摄和制作团队构成一个职务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电视台派出的拍摄及制作团队所实施的创作行为应当被视为是该电视台的创作行为。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谭某本人与电视台(拍摄及制作团队代表成都电视台)之间不是委托创作,而是共同创作,既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又有共同创作的行为,即便彼此存在分工,但最终的成果显然是二者共同的智慧结晶,难以切割,也没必要切割。对于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值得一提的是,各合作作者应当是按份共有著作权,而不是共同共有,至于是多少份额,由合作作者协商约定,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按每位合作作者均等分配。所以,接下来的问题应该是,当初谭某与电视台之间是否存在就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分配的明确约定,如果不存在,则应当按等额共有处理。

这里需要澄清的一点误解是,节目是视听作品,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并不是只能由制作者(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谭谈交通》节目显然既不是电影作品,也不是电视剧作品,为什么不是的根源并不是因为它叫真人秀,而不叫电影或电视剧,而是因为现场访谈(无论是谭乔的问还是路人的答)完全都是即兴的主观发挥、没有任何台词或脚本,主要是由谭某本人主导创作完成,无论是从节目名称上还是从具体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那么,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呢?即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实,这里存在一个立法技术失误的问题,即在2020年修改《著作权法》时,立法机关没能体系化地呼应整个著作权制度,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此处就是一个例证,即视听作品完全也可以是合作作品,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有关合作作品的规定。 

因此,今后应当将《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的其他相应规定。

本案电视节目属于视听作品,著作权应当由谭某和电视台共有,《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电视台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份额转让给第三方,没有事先征得谭某的同意,剥夺了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

在著作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下,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侵权主张显然是欠缺事实和法律基础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就谭某后来基于原电视节目演绎改编的新作品而言,虽然也未经其他共有人(电视台)的同意,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权利也属于著作权。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但演绎改编是合法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作者: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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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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