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现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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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辩护词

来源:朱现领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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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孙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会见时,孙某说:“在二审期间,我检举揭发了他人贩毒、惯窃等犯罪行为。”因此,孙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第26条规定:“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7条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请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对孙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A市中级法院(2019)云01刑初625号判决书第34-35页中认定“11、B市海关缉私局……2月9日,4442、4453出口印度……3月3日,4321、4332出口印度……情况亦如此。”

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

1、不是“出口印度”,而是“从印度进口”。

2、该四票货物不是孙某的。

事实认定之错误不限于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B市海关缉私局所查的四票货物不是孙某的,该四票货所涉税款应当扣除,应改判减少刑罚,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购买合同,不是孙某的,合同的购货方不是孙某。

B市海关缉私局提审孙某让他指认钱某是B市四票货物购货人时,向孙某出示了购买合同,合同的购货方不是孙某。

2、实际购货人不是孙某,是钱某。

从发票、装箱单和运单可以看出,这四票货物的印度供货商是G公司,然而,孙某从来没有向G公司购买过货物,也不认识这个公司的人(见侦查卷第26卷第142页孙某供述)。

3、收取货款账户信息,G公司发给了钱某,没有发给孙某。

G公司的贸易单证(发票、装箱单等),收取货款账户信息,都是G公司通过其电子邮箱发到钱某的电子邮箱,不是发到孙某的电子邮箱里(见侦查卷第26卷第32-34页)。

4、付款,不是孙某付的,是钱某付的。

侦查卷第26卷第32-34页钱某手机邮件证明:2018年2月8日,钱某就10吨头发给G公司邮箱发出邮件,称第一批5吨头发的货款“S公司钱”已以TT汇出。钱某发的附件是两个汇款记录,一个汇款记录是,货款527850美元,汇款账户恒生银行369-235908-883,综合商业美元账户,收款人是G公司,收款账户是6484559917;另一个汇款记录是,货款99050美元,收款账户亦是6484559917。

钱某以I公司,用其自己的邮箱,告知 G公司四票货物通过恒生银行转账付款情况(见侦查卷第26卷第32页)。而孙某自己并没有恒生银行的账户。

5、钱某2018年1月之前总是通过B市的报关公司进口的。2018年1月、2月即春节前腊月,钱某打电话问孙某:B市的报关公司停了,运不了,A市的报关公司春节前能不能走?(注:指报关、进口)孙某说:Y省这边正常通关。孙某联系了武某,然后通过武某的公司报关、进口。

6、提单的提货人是钱某,不是孙某。

2018年2月17日,印度G公司发给钱某邮件的附件是四票中的二票货物的运提单、发票、装箱单(见侦查卷第26卷第25-31页),这证明提单的提货人是钱某,不是孙某。

7、收货人是钱某,不是孙某,货送到了钱某的公司。

武某安排货送到Z市机场,后货运到位于X市的钱某的公司,钱某收货。

8、B市海关缉私局曾两次提审孙某,让他作为证人指证钱某是B市四票货物的买主,孙某因很多情况不了解,不完全肯定买主就是钱某,怕冤枉人,没敢按B市海关缉私局的要求指证买主是钱某。B市海关缉私局的人恼羞成怒,指着孙某说:你要自己扛,你就自己扛吧,都放你头上。看来,B市四票货是被人为地“安”在孙某头上的。

9、B市四票货物,税款核定证明书是B市海关出具的,本案走私犯罪管辖地的海关为A市海关,不是B市海关。《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139号)第三条规定,“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款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所以,B市海关出具的“ZH 京关核税 2019040896、0897、0898、0899”四个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B市海关缉私局所查的四票货物不是孙某的。真实的实际情况,该四票货也确实不是孙某的。因此,该四票货所涉税款应当扣除,应改判并减轻处罚,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孙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减少刑罚;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减少刑罚。

案发前,孙某不知行为涉嫌犯罪;案发后,孙某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知道行为涉嫌犯罪后,非常懊悔,愿意痛改前非。孙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5条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第6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请依据上述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改判,减少刑罚。

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是从犯却未认定,应当依法认定予以减轻处罚。

孙某作为国内货主,以支付包干费用的形式由通关公司报价,即使构成犯罪,因贪图便利、节省成本,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主观上,孙某并没有与通关公司共同谋划虚假申报。低报价格是通关公司所为。孙某主观恶性较小。

海关申报,武某等在孙某委托其代理之前就形成了成熟的人发进口价格申报模式。武某等代理货主孙某申报进口人发,向海关低报价格,不需要与货主孙某共同商量如何申报、申报多少。实际上确实没有与货主孙某共同商量如何申报、申报多少。作为货主,孙某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低报价格,也没有指使他人进行虚假申报。货主孙某没有见过报关公司的工作人员丁某、董某等人(见侦查卷第6卷第82页丁某供述)。所以,孙某既不是走私活动的主导者,也不是低报价格的实施者,主观恶性小,处于次要地位。

(二)行为上,孙某没有制作虚假报关单证,没有实施向海关虚假申报,货主的采购、交付和销售行为仅仅起到辅助作用。

低报价格偷逃税款走私犯罪,需制作虚假贸易单证,蒙骗海关,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才构成。如果仅仅存在少缴税款,没有实施虚假申报、蒙骗海关的行为,根据《海关法》第86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第4项的规定,只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其性质属于行政违法,不构成走私犯罪。所以,制作虚假单证,瞒骗海关,虚假申报,才是认定低报价格构成走私罪的关键。作为货主的孙某,完全没有参与制作虚假单证,没有瞒骗海关或者向海关虚假申报,至于通关公司如何制作虚假单证,按照什么标准向海关申报价格?孙某并不知道。实际上,孙某也不需要知道。因为孙某已经向通关公司支付了每公斤30元左右的代理费、税款,通关公司包干使用,通关公司申报价格高低与他没有关系,通关公司多缴税款还是少缴税款与他也没有关系,孙某对通关公司如何申报,既不关心也不知晓,他只关心货物何时能够清关完毕并送货。

孙某实施的境外采购、支付货款和境内销售等,不是低报价格认定走私罪必须具备的行为。在低报价格走私中,即便没有采购、付款和销售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伪报,同样也可以认定构成走私犯罪。

孙某没有参与实施制作虚假单证,没有向海关虚假申报,只是向印度供应商A等人采购已梳理人发,委托武某的公司申报进口,支付货款和包干的代理费、税款,接到进口货物之后在国内销售。对武某等报关公司的人如何报,具体申报价格,胡中喜并不知晓。如认为这样构成犯罪,其行为顶多起到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公布的低报价格共同走私的指导性案例,在案例点评中明确指出,低报价格共同走私案件中的货主,只要不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没有参与共同策划通关,只为贪图便宜,节省成本,支付包税费用后任由他人通关的,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3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请依法认定孙某是从犯,予以改判,减轻处罚。

六、原判决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

原判决对第一被告人武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对第二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对第三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五千元;对第四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八万元;对第五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五千元……

对比一下各被告人的量刑,很明显,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罚金的标准不统一,对孙某判处的有期徒刑、罚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极不公正。请二审法院纠正,予以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说明:本辩护词中涉及的人名均为化名,地点及公司名称均为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以上内容由朱现领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朱现领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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