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现领律师

朱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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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玩忽职守罪一审辩护词

来源:朱现领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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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周某,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通过庭审时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的认识和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就周某无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追诉时效

(一)假定周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业已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周某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87条中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A、如何确定追诉时效的法定最高刑

1、法定最高刑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和法定情节,与其所犯罪行相对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处刑档次中的法定最高刑。2、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某种性质犯罪全部刑罚的最高刑,而是指某种性质犯罪中与该犯罪情况基本相适应的某一档处罚的最高刑。即对犯罪分子应在该档量刑幅度内处刑的档次最高刑。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九问

问: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确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即对刑法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因为案件尚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不好确定应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例如,犯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规定: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条文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但是并非所有的伤害罪都按条文法定最高刑——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而是根据具体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后果的,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某甲这一伤害罪行的追诉时效为5年。假如是重伤,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某甲这一伤害(重伤)罪行的追诉时效为15年。又例如,犯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有二档,一档是死刑,一档为10年,根据犯罪情节确定最高法定刑是10年,还是死刑,进而确定追诉时效是15年,还是20年。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也是有二档,一档是3年;一档是7年,7年的条件是情节特别严重。对应的追诉时效分别是5年、10年。针对本案被告人周某而言,根据案卷材料、案情,即使构成玩忽职守犯罪,他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属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本案被告人周某法定最高刑不应超过3年,追诉时效为5年。

B、追诉时效的起算

《刑法》第89条中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指控姬某某的两次签字行为,一次是在2000年1月19日,已超过10年;一次是在2001年8月6日,至今已近9年。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处理:……(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是必须追诉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二)公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公诉人在法庭调查时称: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是最高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规定,玩忽职守罪的诉讼时效从造成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A、指控周某的签字时间是在2000年1月19日和2001年8月6日。上述《纪要》是最高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对2000年、2001年的行为没有朔及力,不应适用,应当适用《刑法》第89条和最高法院1981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该《总结》第8条第2款中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算:根据刑法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假定构成犯罪,犯罪之日和犯罪构成之日分别为2000年1月19日、2001年8月6日。分别从2000年1月19日、2001年8月6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因此,公诉人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B、公诉人引用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六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周某签字造成的结果,第一次的结果是山大公司得到了房屋,第二次的结果是信用社得到了房屋。如果说周某签字构成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应分别是2000年1月19日、2001年8月6日,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也应分别从这两个时间起算。

二、作为时任A县城建局副局长的周某在办理房产证事宜中没有法定的签字职责,玩忽职守无从谈起

事实是:在张某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前,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县房产交易所,办完审查、审批手续,就可以直接去县政府办用章。当时的法律没有城建局分管副局长在房屋交易登记中必须签字的明文规定。周某的签字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需手续,因此周某的签字也不是法定权力。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的签字是县委、县政府领导的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的签字是当时任职的城建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种种证据说明周某在房屋交易登记中的签名仅是张某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时为减轻自己个人的责任而附加的手续,作为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的张某是无权为城建局副局长周某赋予权力的。因此可以推断周某签不签名,对盖县政府的章没有实质影响。周某为了工作的顺利开展,满足了时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张某的个人要求,是对工作负责的一种表现,他的签名,仅仅是形式,就此追究他的责任,依据明显不足。

三、假定周某有签字的职责,周某签字的行为不致于定罪

房屋从生产公司转给山大公司的交易材料,有中级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买卖契约、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勘测人与复核人签名,等等。在有这些交易材料的情况下,周某可以签字。另外,卷宗中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本案涉及的房产从生产资料公司过户给山大公司,其幕后主使人就是生产资料公司,是生产资料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主动采取的行为。这也可以从生产资料公司2003年12月4日、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2005年5月24日两次起诉A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中得到证实。两次起诉均未对本案涉及的房产从生产资料公司过户给山大公司提出异议,而在起诉书中明确说明“因A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A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逃避债务将该楼过户在A县农资集团山大有限公司名下,但该楼一直由A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占用,A县农资集团山大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A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分别经过起诉、上诉,均被A县法院、S市法院判为败诉。事后,将由此导致的后果全部归罪于周某名下,明显有失公允。房屋从山大公司转给信用社的交易材料,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卖方处盖有房屋所有权人山大公司公章与买方处盖有信用社公章的买卖契约,勘丈平面示意图,农资集团公司向供销社打的偿还供销社粮油贸易公司拆借资金的报告,农资集团公司、供销社粮油贸易公司、信用社三方抵账协议,等等。在有这些交易材料的情况下,周某签字是可以的。

四、本案无重大损失

A、信用社的或有贷款损失与周某签发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人指控造成信用社损失200余万元不能成立。卷宗中有证据证明,本案中涉及的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是在1997年7月,期限三个月,即1997年10月到期,至周某2001年8月6日在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签字时已经逾期将近四年,即早已形成呆坏账,这一点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中也能够证明。即使信用社贷款损失,也是由于信用社放贷时对贷款方资信审查不严造成的。

如果周某签字的行为正确,信用社得到以物抵债的房屋,是为信用社挽回损失的功臣;如果周某签字的行为不正确,信用社不应得此房屋而得到了,乃不当得利。如今房屋登记已经撤销,信用社不当得利返还,这个过程并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

再则,房产证撤销后,原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公诉人所说的不可以恢复,信用社可以继续向粮油贸易公司及其开办单位供销社主张权利,还可向担保人供销社联营公司、丁一主张权利。信用社失去房屋,是由于2010年房产证被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撤销。所以,起诉书中所说的由于周某的不当签字给信用社造成200多万元损失没有根据。

B、没有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证据显示仅2010年5月25日有上访。不存在生产资料公司职工多年上访的情况。因此,公诉人所述“造成A县农资生产公司多年多次上访,社会影响恶劣”,没有事实依据。又,生产公司职工的上访是恶意上访。房屋依法早已不归生产公司所有,原生产资料公司有关领导鼓动不明真相的原职工上访,想通过上访要回已不属自己的房屋,有滥用权利之嫌。

五、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集团公司、供销社粮油贸易公司均是供销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恶意躲债,通过假诉讼、成立空壳公司(山大公司)将本案房产过户转移,成立了农资集团公司。农资集团山大公司工商登记的是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农资集团公司)出资30万,60%控股;有证据证明另外两个自然人没有出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农资集团公司)实际上是100%控股。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集团公司、农资集团山大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人员、资产、财务等完全混同,三企业混同为一,按规定应否认农资集团公司、农资集团山大公司的法人人格,认定三企业为同一个企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上述企业均属“供销系”,权利、义务的最终主体均是供销社。房屋从生产公司过户给山大公司是协助执行法院的结果。山大公司欠粮油公司借款,粮油公司欠信用社贷款是三角债,三方达成协议,将房屋抵偿给信用社,同时消灭山大公司欠粮油公司的债务和粮油公司欠信用社的债务,并无不当,符合《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符合商事活动规则。

六、周某无罪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在本案中周某是无罪的。即使在办理涉案房产证的工作中有瑕疵,也是房产交易所有关工作人员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的。周某作为上级分管领导不应当替下属承担责任。另外,即使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存在有关单位、人员代签名、公章使用不合规、房屋面积变动等瑕疵,这个责任也不应该由周某承担。周某作为上级分管领导,没有审查签名真假、公章使用是否规范的条件和职责。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依法判决。谢谢!

 

说明:本辩护词中涉及的人名均为化名,地点及公司名称均为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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