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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数额,如何判决?

来源:贺东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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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数额的,可以以上一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确定补偿费数额。

此外,贺律师建议:(1)针对关键岗位,在员工入职之初即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期限、补偿费数额、违约金数额;(2)“单方通知生效”条款效力存有瑕疵,对用人单位并非有利条款,《竞业限制协议》切勿随意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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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贺东梅
  • 执业律所: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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