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钊律师

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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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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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高温工作全月无休,下班猝死,公司到底有没有责任?

来源:李钊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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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当关心、爱护职工,尊重、维护职工的人格利益,对职工的身体健康状况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某公司违法安排朱某在高温环境中长期超时加班,未对身体可能存在基础疾病的特殊职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朱某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并当庭宣判,公司对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共计3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01盛夏整月无休 员工下班途中去世

公司是南通市一家从事环保装饰材料生产的私营企业。朱某则是公司喷漆车间的一名普通员工,主要负责搬运喷漆件。


2019年的夏天特别炎热。7月下旬,南通当地最高气温均在30℃以上,更是有8天最高气温超过35℃。但公司的喷漆车间内,机器轰鸣声不绝于耳。


进入5月以来,公司的订单源源不断,虽然公司一直开足马力促生产,但订单仍然排到了年底。


由于客户催得紧,整个7月,公司的工人全月无休、连续工作,经常加班至晚上八九点。


然而,意外就在这时不期而至。8月1日20时3分左右,朱某最后一个从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北大门出发,刚开出去一分钟的路程,就摔进了路边的农田中,他爬起来继续向东开又在路口再次摔倒。


这次,他再也没能爬起来。


直至次日4时56分朱某才被人发现,后经120工作人员现场确认朱某死亡。朱某最后被人发现的位置距离公司北门仅300米左右。


9月22日,当地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经尸检对朱某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同时载明“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朱某去世后,公司向朱某的父亲老朱和女儿小艮给付了共计37000元。


02

工伤认定未果 家属起诉公司侵权

朱某早年离婚,与父亲老朱以及女儿小艮相依为命。为了多赚钱供女儿读书,朱某放弃原有的理发师工作,来到公司上班。朱某因意外离世,留下祖孙二人。


12月20日,老朱和小艮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朱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且8月1日20时3分左右自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公司时并无异常,其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老朱和小艮不服,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正常至公司上班,根据人社局向朱某工友所作调查,朱某正常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期间并未有异常表现,也并非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老朱和小艮所述朱某在工作时已出现身体不适、呕吐等症状无任何证据佐证。


朱某当日从公司考勤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驶离公司,后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情形,故对人社局对朱某死亡事宜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老朱和小艮的诉讼请求。


于是老朱和小艮于2021年以侵权之诉,将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老朱和小艮提交了一份朱某2019年7月份上班时间的手写记录,该记录显示当年7月朱某每天均到公司上班,也就是全月无休,其中有21天加班至晚上八九点。


对此,公司未予否认,但提交了当地一家医院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朱某职业健康检查表,该表载明未发现朱某患有职业禁忌症或疑似职业病。但心电图、生化检验等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定期复查或者到综合性医疗机构门诊复查。公司认为体检报告反映朱某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但老朱和小艮却认为,公司取得体检报告后未及时通知朱某,仅口头告知其身体没有问题。


03认定因果关系 酌定公司赔偿比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朱和小艮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公司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老朱和小艮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老朱和小艮的诉讼请求。


老朱和小艮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加班时长近130小时,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长限制,公司对朱某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公司安排朱某于高温下在喷漆车间内长期超时加班工作,显然会对朱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风险隐患,结合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关于朱某死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朱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公司违法用工行为和朱某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应当预见违法用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且公司明知朱某身体可能存在基础性疾病仍安排朱某在高温下长期超时加班工作,据此,应当认定公司对朱某的生命健康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审庭审现场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条件,但公司应当对朱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南通中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等情况,酌情认定公司对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公司赔偿老朱和小艮36万余元。

“快三年了,我总算是给我儿子一个交代,终于可以睡上一个安稳觉了!”2022年6月4日,在听到南通中院当庭宣判的结果后,老朱和小艮祖孙二人落下了眼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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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钊
  • 执业律所:江苏森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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