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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分手,原告主张借款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合意的,不予支持

来源:李钊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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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上诉人仅根据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是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确实存在过特殊的情人关系,故上诉人仍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得当。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裁判文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瑶,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来娟,女,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赵兰,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梦瑶因与被上诉人许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梦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诉请中的转账是属于“赠与”之法律关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该条规定的“其他债务”是属于因一种或多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一审抗辩上诉人的转账系上诉人赠与给被上诉人的,那么应当对该转账是否属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举证证明,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双方在分手后的一些感情纠纷的微信截图,双方均未提及任何关于转账的情况,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是属于情侣关系,而情侣关系显然不是法律关系,更不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赠与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本案证据不能的不利后果;2.仅情侣关系不能够认定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转账属于“赠与”。情侣关系是较为亲密的朋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关系,亦不属于法律关系,按照生活常识,情侣关系中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借贷关系、合伙关系、赠与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而仅仅是情侣关系无法推论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样也无法推论认定双方只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两者并无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通过该推论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1.原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交了向被上诉人转账119188元的转账凭证,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已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转账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2.从双方感情及转账金额上看,上诉人的转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确定关系,于2020年4、5月分手,双方的恋爱时间仅持续6个月左右,又属于异地恋,分别地处台州与杭州,没有过深的感情,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这期间的转账超过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18万元全部都是所谓“赠与”,从常理上看,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金额来看,多数为1万元、2万元等整数,已经超过了一般情侣之间的赠与金额,相对而言,本案更符合借贷关系。3.情侣间的借贷关系缺乏借条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为情侣关系,具有较其他一般经济往来主体更为特殊和亲密的人身关系,往往双方难以言表借的字眼或意思,以免破坏情侣之间的感情,故难以排除上诉人在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情况下向其出借涉案款项的可能性。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许来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梦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来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8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梦瑶与被告许来娟于2019年11月确定关系,后于2020年4、5月分手。恋爱期间,原、被告多有经济往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被告的金额约18万余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原告的金额约4万余元。原告主张其中118300元系借款,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原告仅根据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原告对双方间的恋爱关系及款项往来发生于恋爱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梦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为1333元,由原告徐梦瑶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是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确实存在过特殊的情人关系,故上诉人仍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得当。

综上所述,徐梦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徐梦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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