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钊律师

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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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挂职担任朋友公司监事,公司以利益冲突为由开除合法吗?

来源:李钊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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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应朋友邀请,在朋友的公司担任监事,被公司发现后,公司以劳动者实施了利益冲突行为或不诚实行为为由开除员工,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劳动者被开除后,对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被开除情况有异议,可以诉求劳动仲裁或法院重新开具吗?


近期,苏州中院一则案例的裁判意见供参考。


案件事实:

 

员工A于2001年4月23日入职甲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


2021年3月2日,甲公司收到他人举报员工A在案外人朋友公司处担任监事。


2021年3月4日,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员工A面谈,甲公司问:“你承认把你的名字放在该公司监事”,员工A答:“是的,但我没有做相关事情”;甲公司问:“是否向上级机关汇报或批准”,员工A答:“没有”。员工A认为系朋友注册朋友公司时帮忙挂职监事,且在甲公司面谈之前已向朋友公司申请解除监事之职,并未与甲公司之外的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参加过朋友公司经营管理,且朋友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无直接利害关系。


2021年3月16日,甲公司向员工A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员工A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第5.4条第1款、第3款和第12款规定为由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日,甲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该公司工会。


根据员工A银行流水,员工A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681.24元/月。


2020年9月6日,员工A代表商学院校友企业朋友公司进行分享发言,后该文章于2021年4月19日进行修改,删除了朋友公司,更改为商学院校友进行了分享发言。

2021年6月21日,朋友公司向员工A出具证明,载明:员工A从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为本公司挂职监事,目的为注册本公司时需要有十年以上管理经验的人员作为挂名监事;本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让其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没有参与任何公司的分红,未获得公司相应的利益;自2021年3月1日起,员工A在本公司的监事挂职已解除。


朋友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成立,现员工A已不再担任朋友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一般项目有企业管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等。


员工A签收的《员工手册》5.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不可容忍的行为,经查属实者,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第1款:非经公司同意,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或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第3款:违反本手册及《甲公司行为准则》中利益冲突条款及/或保密条款;第12款:各种不诚实及欺骗性的行为,作伪证等行为。


员工A已收到甲公司邮寄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被开除、除名”。员工A要求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更改为“员工离职”。


员工A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4318元;2、开具离职证明。


2021年5月1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员工A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员工A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


经一审法院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员工A的挂职行为已解除,且甲公司经营范围与案外人朋友公司有较大差别,甲公司提供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已进行修改,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员工A与朋友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并参与管理,也未证明员工A该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


甲公司解除的依据《员工手册》5.4第1款中“非经公司同意,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或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员工A在甲公司处工作近20年,甲公司在发现员工A在案外人朋友公司处担任监事后即与员工A进行面谈沟通,员工A在经公司提出后也及时与案外人朋友公司进行联系将监事挂职进行了解除,员工A并未存在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解除行为欠妥,甲公司应支付员工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员工A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由于员工A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844元/月的三倍,且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故一审法院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7844元的三倍即23532元/月计算,经核算,甲公司应支付员工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768元(23532元/月×12×2)。


关于员工A要求甲公司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并更正解除合同原因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经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系违法解除,甲公司为员工A出具的离职证明为员工A再就业增加了不利因素,故员工A要求甲公司撤销原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重新为其开具相应的离职证明,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秉承相当审慎的态度,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用人单位就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理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员工A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朋友公司处担任监事。对此,员工A在甲公司与其面谈时也坦承在该司担任监事是错误的,但员工A并未与朋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参与该司的经营管理及获得该司的分红或获取相关的利益。


根据甲公司解除的依据《员工手册》5.4第1款规定:“非经公司同意,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或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而本案中员工A在甲公司与其面谈沟通后,即与朋友公司联系将监事挂职予以解除,故员工A并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且该事实与一审法院于审理期间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获悉员工A的挂职行为已解除能够相互印证。兼之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朋友公司的经营范围差别巨大甚大,同时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员工A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解除行为欠妥,并判令支付甲公司支付员工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768元(23532元/月×12×2),并无不当。

 

点评:

 

1. 员工A在甲公司的工龄超过20年,法院对开除工龄长员工较审慎,如员工有情有可原的理由,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开除,员工A虽挂职监事未经甲公司事前批准,但考虑朋友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甲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实质上并不存在利益冲突,未造成甲公司损失,甲公司以员工手册的原则性规定作出开除决定,存在风险。

 

2.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对离职证明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公司在离职证明载明了不合理理由,造成劳动者入职新公司困难的,员工有权要求公司重新按法律规定出具离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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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江苏森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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