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恩麟律师

刘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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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

来源:刘恩麟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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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湘1228民初1326号  


    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宏,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胡某某、李某某赔偿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8.94元。事实和理由:邓某某系芷江镇七里桥安置区安保工作人员,胡某某、李某某系安置小区住户。2020年6月27日17时许,邓某某在安置区值班巡查时发现外来人员在小区内违规摆摊卖西瓜,邓某某见此情况立即上前告知其不能在小区内摆摊,并要求其离开。此时,胡某某出现阻拦邓某某正常履职,并出言不逊,要求邓某某不要多管闲事,并上前抢夺了邓某某所戴眼镜,由此两人倒地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李某某加入帮助胡某某殴打邓某某,致使邓某某全身多处擦伤和血肿。之后,邓某某拨打110报警,芷江县公安局对事件进行调查后,给予胡某某、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邓某某受伤后到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伤口处理和相关检查并住院治疗了13天。邓某某伤情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并感染,后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芷公物(法临)字(2020)029号鉴定为:左侧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胡某某、李某某无故阻扰邓某某的正常履职,对邓某某进行殴打,侵犯邓某某身体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给邓某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邓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胡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财产损坏照片及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胡某某、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邓某某提交的被损坏的巡逻车照片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因巡逻车属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沅洲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负责维修并支付费用,与本案健康权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邓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其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7日17时许,邓某某在芷江镇七里桥安置区值班巡查时发现外来人员在小区内违规摆摊卖西瓜,之后邓某某上前告知摊贩不能在小区内摆摊,并要求其离开,此时胡某某出现阻拦邓某某正常履职,继而与邓某某发生矛盾并上前抢夺了邓某某所戴眼镜,邓某某在索要其眼镜时双方发生拉扯并倒地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李某某加入帮助胡某某殴打邓某某,致使邓某某全身多处擦伤和血肿。之后,邓某某拨打110报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事件进行调查后对胡某某、李某某分别作出芷公(城)决字[2020]第0212号、第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胡某某、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发当天,邓某某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休息。邓某某后因左膝软组织挫伤并感染于2020年7月2日入院治疗,2020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3239.84元,门诊医疗费816.5元。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委托,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20年7月24日作出芷公物鉴(法临)字[2020]02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某左侧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邓某某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沅洲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对经营摊贩进行劝离属于其正常履职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承认其先抢夺邓某某眼镜,在邓某某索要时拒绝归还,并与邓某某拉扯,且存在殴打邓某某的行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承认存在有殴打邓某某的行为,故邓某某之伤由胡某某、李某某共同加害所致,胡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邓某某的民事侵权。邓某某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正常履行其对小区的管理职责并无过错,邓某某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胡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邓某某的具体情况,对其诉请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邓某某提出有关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交确需护理、补充营养必要的证据,结合其受伤程度,本院不予认定。邓某某提出的交通费请求,也因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的相关规定,结合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邓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4056.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误工费2379.75元(66816元/年÷365天/年×13天),根据《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

    4.财产损失费392元,根据原告提供购买眼镜的发票确定。

    本次纠纷给邓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608.09元,应由胡某某、李某某予以赔付。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李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8.09元;

    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邓某某负担11.5元,胡某某、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青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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