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公司用来抵债?转让后还是要还钱!
在借款纠纷中,有以房抵债、以物抵债,随着经济发展又出现了以公司股权或者直接转让公司来抵债的行为,但是转让公司抵债就代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笔勾销吗?并非如此,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如果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原股东很有可能在转让公司抵债后仍然需要承担债务,本文就以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中国法院2022年度司法案例》一书中收录的(2020)陕05民终577号案例进行讲解。
在本案中,2012年杨某设立了一家房地产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100%控股,也就是法律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田某通过案外人(田某的侄女)转给房地产公司142万元,又通过现金给了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8万元,以上共计150万元。按照杨某与田某的沟通,这150万元属于借款,其后也通过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支付了田某8万元的利息,但是自始至终双方都没有明确这笔借款是公司向田某借的,还是杨某个人向田某借的。2014年因为种种债权债务关系,杨某将该房地产公司转让给了田某(可能是因为房地产公司名下还有一些应收账款以及待售房屋),法定代表人、股东均更改为田某,该房地产公司成了田某名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但随后,田某发现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后一直陷入各种房屋买卖纠纷中。于是2019年左右,田某重新起诉杨某要求还钱,因为这150万元田某认为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人独立,田某的150万元均直接支付给了房地产公司,所以认定债务属于公司债务,田某的150万元只能找公司要。田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杨某、田某作为房地产公司的100%自然人股东都没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所以杨某、田某都应该对公司的1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最后,二审法院从法律实践角度考虑,认为杨某、田某、房地产公司对于这150万元都有责任,最终判定杨某偿还田某50万元。
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可以看出,我国二审终审制的核心就在于中院(一般的二审法院)可以就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简单理解,而不像基层法院,大部分按照基本的事实情况进行简单判断,从而保证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