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嘉泽律师

秦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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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离婚后男方购买产权卖房时为何还要分给前妻一百九十万

来源:秦嘉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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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薛某于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11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位于x号房屋其中西侧一间卧室(带阳台)由汪某居住使用,东侧一间卧室由薛某居住使用,门厅、厨房、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上述房屋此时为公产房,承租人为薛某。

2011年薛某参加了x公司的房改购房,以43983元购置了位于x号房屋。2019年7月2日薛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19年9月19日,薛某与杨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3860000元卖与杨某。合同签订后,杨某向薛某支付了购房款3860000元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

但薛某拒绝给付汪某一半的房款,故汪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

被告薛某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2011年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分割的房产。位于x的房屋系我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系我单位所有,不存在与其他任何人共有的情形。购房时也没有使用对方的工龄。房子最初是单位奖励我的公租房,自承租至房改后一直是我的名字,售房款与对方无关。

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薛某与汪某签订了《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购买x号房屋使用二人的工龄折算;购买此房屋的房产证写薛某的名字;处理此房必须二人签字才有效;房屋购买后尽快处理,双方不得反悔;处理房屋款项两人各得百分之五十;房屋过款后,十五日内搬出。

2019年汪某在就上述房屋的交易签订过《同意出售声明》,汪某在声明中承诺放弃对交易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于售房人收到全部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搬离交易房屋,配合售房人办理交易房屋的交房手续。如涉及房款分割,本人与售房人自行协商解决。

庭审中,薛某认可与汪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自己购买房改房时没有使用汪某的工龄。

为此,法院从房改房出售单位调取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该表中确认薛某购房时使用了女方(汪某)的工龄29年,男方(薛某)的工龄31年。此表加盖有x公司的公章。质证时,汪某对《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薛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因《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且证明内容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映证,故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汪某、薛某就位于x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薛某取得的卖房款理应按协议约定与汪某平均分割,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汪某售房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三万元;
  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薛某不服上诉至中院称:

 

1.涉案房屋系薛某与汪某离婚之后薛某个人出资购买的,为薛某单独所有,不存在与其他任何人共有情形。涉案房屋产权单位是农场,薛某是该公租房的承租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汪某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产权。薛某与汪某离婚后,于2011年5月购买房改房,并全额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薛某购买房改房时没有使用汪某工龄,汪某也没有出资。2.2019年9月19日,汪某出具的《同意出售声明》中载明,涉案房屋在离婚后归售房人,即薛某单独所有。汪某已经书面确认薛某与其离婚后涉案房屋归薛某单独所有,汪某没有涉案房屋产权,汪某书面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房改表三)》已经作废。该房改表三既没有薛某本人签字确认,也没有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经办人、制表人签字,更没有注明制表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房改表三记载的房改情况及房改时间与薛某参加房改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以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登记档案为准。4.2011年5月18日的《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并未成立和生效,也未实际履行。汪某提出分割薛某离婚后取得的房产的卖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102号房屋虽系薛某离婚后购买,但其与汪某婚姻关系存取期间已取得,双方离婚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就该房屋的居住使用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对该房屋的购买、登记、售房款分割等协商一致作出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同意出售声明》系汪某配合售房向外部购房人所做承诺,不包含对内放弃分割售房款的意思表示,与《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并不冲突。薛某主张《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房改表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房改表三)》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房改房出售单位调取,确认购房使用汪某工龄,与工龄折扣后对应的实际房价互相印证,可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嘉泽律师认为

 

双方离婚时调解结案,法院确认了双方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所以后续男方卖房是一定有女方的份额的,只是还会综合考虑使用双方的工龄、男方支付的买房款等因素。但双方因为签订了《房屋购买及处理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房产分割份额,结合房产使用权时归属现状,而由此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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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嘉泽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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