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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控人能否基于出资和实控公司事实确认股权的所有权?

来源:高楠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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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2009年天一公司由东君公司派员设立,天一公司股东为黄某和金某,分别持股10%和90%。公司设立前由东君公司向黄某转账200万元,后黄某将180万元转入天一公司作为出资,20万元转入金某账户,金某转入天一公司作为出资。

2、2017年初东君公司的两名股东刘某与王某产生纠纷。2009年王某以收购南京华盛为由从东君公司转出5000万元,以间接控股为由从东君公司账户向黄某转账200万元。后华盛公司又转部分款项给南京鸿盛公司。华盛公司股权出资款项来源于东君公司。后鸿盛公司将部分华盛款项转至东君公司股东王某和妻子账户。鸿盛公司的股权以天一公司股东股权与东君公司股东之间作出置换和股权转让,刘某也成为鸿盛公司股东。

3、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王某挪用资金的责任,后公安机关调查后撤案。

4、天一公司的工商登记、章程等均由东君公司会计郭某代为办理,天一公司住所地与东君公司办公地一致。天一公司章程上股东黄某、金某签字均由郭某代签。2010年之前天一公司实际经营控制权由东君公司派员负责。现天一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凭证档案等仍由东君公司保存。

5、东君公司因此诉讼,要求确认东君公司为天一公司的唯一股东,占有100%股权。黄某、金某一审辩称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本着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天一公司股东应当为黄某和金某。天一公司的出资款虽然系从东君公司而来,但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款,黄某已通过金海公司支付给东君公司,东君公司财务账目显示系其他应收账款。因此请求驳回东君公司诉讼请求。

案经二审,法院驳回了东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东君公司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当隐名出资人处于实际控制人地位时,自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法定外观形式为必要条件。所谓法定外观形式,主要指法律规定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文件、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作的记载。法律允许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相分离。隐名股东要“显名化”,应该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登记在册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界定为因合同关系享有投资权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资权益的基础是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其对公司的持股关系。

【再审法院对事实论述】

1、天一公司虽系东君公司派员设立,但东君公司认为其是天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足。原告东君公司的证据仅证明天一公司是东君公司派员设立。

2、认定东君公司系天一公司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足。天一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系由东君公司汇入黄某个人银行卡帐户,再另行支付至天一公司。仅根据东君公司向黄某信用卡划入资金并用于黄某出资,尚不足认定东君公司即为天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3、东君公司自2010年7月1日以后,未再管理和经营天一公司,天一公司股东权利已转由登记股东金某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金某以天一公司之名在《常州日报》上登载了天一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财务专用章一枚的声明。这表明在2010年7月1日后,金某实际控制天一公司。

【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极为复杂,多数事实内容均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案由和诉讼请求关联性并不大,就涉及到股权确认部分的法律分析,我们整理如下:

即使东君公司系天一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其非经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天一公司的股东,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实际控制人”的解释是:“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该规定表明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当隐名出资人处于实际控制人地位时,自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

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表明,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法定外观形式为必要条件。所谓法定外观形式,主要指法律规定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文件、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作的记载。法定外观形式具有公示作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出资并非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隐名出资人不能因其是实际出资人就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3、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进一步表明法律允许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相分离。本案中,天一公司虽由东君公司委托其员工办理了设立登记,但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和章程中明确的股东均为金某和黄某,东君公司即使是天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也不能据此取得天一公司的股东资格。

4、《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隐名股东要“显名化”,应该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登记在册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金、黄二位现股东不可能同意东君公司为天一公司股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将隐名股东界定为因合同关系享有投资权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资权益的基础是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其对公司的持股关系。即其因实际出资而享有收益权,但并非公司股东,因此不享有除资产收益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如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行使表决权等。

本案中,即使是东君公司实际出资天一公司,金某、黄某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故双方之间不属于隐名投资关系,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综上,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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