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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继承

河南婚姻律师: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定义?

来源:石树洋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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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夫妻离婚后,有债主要求其偿还前夫或者前妻欠下的债务,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替TA还债呢?这牵涉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了重大变化,本文为大家详细讲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以下三种债务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此种债务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进行判断。此即所谓的“共债共签”制度。本条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例如,在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名,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

 

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向第三方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的“日常家事”的范围,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比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费用,通常的子女教育费用等。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与相对人就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比如,丈夫在购买家具时,与家具商约定,该家具购买合同只约束自己,不涉及妻子,则该家具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在家具商与丈夫之间有效。

 

同时,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具体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因一方时间、精力、知识、能力上的原因,有时候夫妻双方会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在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的,法律无须加以规制,但为了保护正常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比如,妻子与丈夫约定,丈夫不得购买一条以上的香烟,结果丈夫到小卖部购买了两条香烟,小卖部无从知晓夫妻双方对于购买香烟的约定,则该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因买烟而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这些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和难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举证证明债权人与举债方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举证责任在主张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大量的“被负债”现象。而在民法典出台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若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所谓夫妻共同生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上述三种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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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石树洋
  • 执业律所:河南家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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