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差等论批判(五)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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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差等论批判(五)
一旦脱离了这种比较的语境,则显然不宜将法人的权利能力称为部分权利能力,否则很容易让人误认为,法人与自然人所拥有的权利能力并非同一事物,二者是不等义的。当然,为了避免这种误解,此处仍有必要指出的是,“权利能力的范围”这一概念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权利能力只关乎主体资格的有无,并无范围问题,有范围问题的是权利能力者可能拥有的权利,即法律上只有权利范围问题,并无权利能力范围问题——这就好比户口本身并无范围问题,而只是与此户口相关联的权利义务才有范围问题一样。而且,即便某一主体所主张的权利已明显超出了其可有权利的范围(如法人主张隐私权),我们也不能说该主体已非法律主体或者说是无权利能力者,而是只能说它并非该权利的主体或可能的拥有者。因此,“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抛弃......‘权利能力范围’这一用语,才能根本澄清概念的混乱”。
同理,将公民可能拥有的各种权利统称为“公民权利能力的内容”也不准确,易导致种种概念误解和混乱,其更为准确的表达方式应是“公民可有权利的内容或范围”。 权利能力的取得不仅意味着主体地位的取得,而且意味着主体已经拥有了一种面向将来的作为各种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的能力,即主体已经概括拥有了各种可归属于其拥有的权利义务的可能性,但这并不能保证权利亦能在事实上归属于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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