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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与行为能力在制度内容上的部分重合(三)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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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提供的也是一种持续性保护,导致监护与定型化的行为能力判断模式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但在持续时间方面,两者也仅是部分重合。德国法对于当事人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采用个案审查的判断模式,此时行为能力的认定便不具有面向未来的持续性效力。 为了实现监护与行为能力的“脱钩”,必须对“监护”一词的歧义性加以澄清。既有讨论中,我国学者主张对监护和亲权加以区分,后者专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前者则被称为“小监护”。

   但上述学理区分并未在我国实体法上得以实现,法条使用的监护概念同时涵盖两者,称为“大监护”。除此之外,“大小监护”在我国还有另一种解读:这一理解为多元的保护手段尤其是为协助决策方式提供了解释空间。狭义理解则将其定义为对行为能力欠缺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提供替代决策的保护制度,将监护的保护手段等同于替代决策(法定代理权)的运用。这种“大小监护”也可表述为“替代决策—协助决策”的区分:狭义监护仅指替代决策,而与协助决策相对应;广义监护则同时涵盖这两类保护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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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程智华
  • 执业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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