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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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中反不正当竞争法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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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中国互联网浪潮已经发展到“互联网+”与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产业的创新与法律的稳定反差强烈,释法与适法的困难更加显现。


       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专设“互联网专条”,用以确定与厘清互联网生态竞争的规则与边界,吸收了司法审判与行业治理的有益经验,注重协调竞争法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适应了网络治理的时代要求。

01“互联网专条”的一般评述

最终采取“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制定的“互联网专条”,对于指导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构建健康行业市场秩序具有现实意义。就专条的具体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概括性条款”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在互联网领域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只受互联网专条的约束,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依然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领域。其二,“列举式条款”对于以往互联网领域特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进行了归纳总结,从立法上对于现有类型予以确认,其三,“兜底性条款”的存在可以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但也确实存在一些模糊与尚待厘清的空间。
此次修法专设“互联网专条”切中要害,适应了网络治理的时代要求,并且,立法机构在此过程中吸收了司法审判与行业治理的有益经验,具体条文设计有效地协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内部及其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但同时,“恶意不兼容条款”的合理性,数据竞争问题的突出涌现,以及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协调问题等,仍需持续关注与讨论。我们期待,“互联网专条”能在未来产业创新发展中发挥维系良性竞争生态的作用。

02“互联网专条”的典型特征

1.指出“妨碍破坏”是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典型表现。
利用技术渠道优势、功能权限优势、用户入口优势等对生态链上下游企业产品进行妨碍破坏,争夺用户与流量资源,是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表现。其一是,利用技术渠道优势进行妨碍破坏,例如电信运营商、路由器供应商等,基于用户互联网服务正常使用的需要,利用其在产业链中的渠道优势地位对下游企业产品进行拦截干扰。其二是,利用功能权限优势进行妨碍破坏,其中最为典型的即是安全软件提供者。于安全软件的功能定位,其相对于普通软件拥有更高的系统权限,这样的优势可被安全软件提供者用来实施特定的拦截干扰行为。其三是,利用用户入口优势进行妨碍破坏,利用用户上网的习惯而实施的干扰行为。如浏览器对视频网站贴片广告的屏蔽行为等。
2.“互联网专条”根据司法适用与行业经验总结制定
由于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庞杂而又缺少专门的规制条款,实践中多数案件选择以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条“一般条款”给予规范。“一般条款”原则性的规定要求法院对具体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进行审查。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审查商业规范方面已涌现了有代表性的案例和裁判原则,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院人民法院在百度诉 360 插标及劫持流量案中确立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和“最小特权”原则,前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干扰他人互联网服务必须限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应当确保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后者要求“安全软件”基于其特殊性地位与技术能力,应在网络运行时保持最小特权。还有百度诉 360 违反 Robots 协议案、猎豹浏览器诉优酷网案、搜狗诉 360 篡改浏览器案等确立的“非歧视对待原则”等。
同时,我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行业协会在规范治理与行业自律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
成熟与初具雏形的行业规章与自律公约体系,如工信部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0 号令)》、互联网协会的《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自律公约》等,在“3Q 大战”“3 百大战”“3 狗大战”等行业典型纠纷中起到了特殊的作用。
“互联网专条”的设定,可以很好地缓解一般性条款解决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压力。故而,通过在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互联网专条”,数量庞大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依据具体法律条款进行规制,符合立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性和列举式的规制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穷尽未来所有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互联网专条”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概括条款,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的经营者能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3.“互联网专条”在竞争法相关法律体系中具有协调性
“互联网专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内部的协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同位阶法律制度的协调尤为重要,可以有效避免法律制定实施后的释法与司法冲突问题。这种协调性,首先体现在“互联网专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条款的有机统一。分析既有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我们可以将部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视为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但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式的规定方式,近年涌现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明确,也无法归入其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内,这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其列举规则中的任一条款。本次“互联网专条”的设置,很好地弥补了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日渐增多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不足。其次,这种协调性还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应当通过规范网络经营者的行为以及市场秩序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并避免与现有法律规定的重复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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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程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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