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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尾无号牌机动车,被追尾方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未反诉吃大亏

来源:陈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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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到一个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基本的事实是这样的:

 

2019年12月9日18时许,张某权驾驶川XQ8602号广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胜县城向万善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G350线465KM+200M处时,车辆前端与同向行驶由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中科聚峰牌四轮装载机尾部相撞,致张某权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1月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武公交认字【2020】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何某志何某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017.18元。庭审中,张某权将诉请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500元,请求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张某权的赔偿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9日18时许,张某权驾驶川XQ8602号广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胜县城向万善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G350线465KM+200M处时,车辆前端与同向行驶由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中科聚峰牌四轮装载机尾部相撞,致张某权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1月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武公交认字【2020】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某权到武胜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伤情,共计住院17天,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骨骨折;3.唇部裂伤等。花费医疗费共计11,064.6元。

2020年3月27日,张某权自行委托的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福司鉴[2019]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权的颌面部损伤致15枚牙齿缺失、1枚牙齿折断,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权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张某权后续医疗费共评估为5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向何某志何某发出“武胜县人民法院诉前鉴定通知书”,何某志何某在规定时间内对张某权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权的牙齿缺失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权后续治疗费约为3.75万元~5万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如物价上涨,并发症等),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张某权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何某志垫付鉴定费3120元。

另查明,何某志何某系父子关系,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中科聚峰牌四轮装载机实际车主为何某志,该车未购买保险,何某无该车的相应驾驶资格,该车属于何某志何某共同所有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

另查明,张某权事故发生前在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工等工作。张某权母亲李世碧1942年6月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7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20】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以认定。张某权何某在事故发生时均驾驶的机动车辆,张某权要求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张某权的赔偿费用,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法院向何某志何某发出“武胜县人民法院诉前鉴定通知书”,何某志何某张某权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的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更加公正,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张某权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张某权主张医疗费11,064.6元,张某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医疗费总额共计11,064.6元,故依法认定张某权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1,064.6元;

2)张某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根据张某权实际住院天数17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

3)张某权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营养期60日,依法认定营养费1200元;

4)张某权主张残疾赔偿金74,065元(36,1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元),张某权提供了四川大中建筑公司证明和工资支付表,烈面镇石龙滩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张某权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何某志何某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张某权的实际情况。庭审后,法院依职权调查审核证据,到张某权户籍地、居住地进行走访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三份(户籍地周围邻居余银姑、何英、烈面镇龙潭村村委会副主任袁秋林)。张某权举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法院审查核实的事实相一致,张某权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某权待证事实。故张某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依法予以认可。因张某权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他扶养人的相关证据,且经法院通知后仍未提供其他扶养人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5)张某权主张误工费26,181元(90天×8000元/月÷27.5天)。张某权提供了四川大中建筑公司证明和工资支付表,拟证明张某权的每月工资为8000元。何某志何某的质证意见为,张某权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张某权的证明目的。张某权举示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和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46元/天)计算,张某权的误工期应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日共计78天,张某权的误工费11,388元(146元/天×78天)。

6)张某权主张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张某权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20元/天计算,根据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依法予以认可。

7)张某权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8)张某权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张某权的伤情、治疗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500元。

9)张某权主张后续治疗费5万元,根据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权后续治疗费约为3.75万元~5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43,750元。

10)张某权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张某权提供了金额为2600元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2600元。

11)张某权主张的牙片费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何某志购买的无号牌中科聚峰牌四轮装载机属于何某志何某共有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使用,经营产生的收益为家庭共有。张某权要求何某志何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故何某志何某共同赔偿张某权各项赔偿费用44,979.18元(149,930.6元×30%)。

遂判决:何某志何某共同赔偿张某权各项费用共计44,979.18元。

何某志何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重新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权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张某权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

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有失公正。张某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38条和第43条规定,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办法》第52条和广中法(2014)43号文件第3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由张某权承担80%的责任,何某承担20%的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张某权承担70%,何某承担30%没有法律依据;

3.张某权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为张某权一审提供的证据其系农村居民户籍,虽然张某权提供了四川大中建筑公司证明及支付工资表以及邻居的证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必经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方可有效,而且张某权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根据广中法(2014)43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实质要件,张某权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9,340元(14,670元×20年×10%);

4.张某权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张某权不属于建筑公司成员,也无建筑业资质证及上岗证,属于打小工,应当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2020)3号文件中住宿和餐饮业117.64元/天的标准计算,117.64元/天×78天,应当为9175.92元;

5.张某权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中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给张某权两次作义齿的费用约3.75万元~5万元,此费用还没有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认定金额为43,750元有损上诉人的权益;

6.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属张某权,因张某权没有达到足够的安全间距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因此致何某的驾驶证被扣4个月120天,升钟水库租用何某志装载机租金800元/天,共计9.6万元;何某误工费24,480元(误工120天,每月工资8000元,204元/天);罚款500元,交警拖车费1000元,成都鉴定的车费400元,鉴定费3120元,张某权应当赔偿;

7.张某权的赔偿合理费用应当为:医疗费11,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误工费9175.9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1,000.52元,由上诉人承担20%,即12,200.1元,被上诉人承担80%,即48,800.42元,后续医疗费还没有发生,应暂不处理。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20】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某张某权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一审认定何某承担70%、张某权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志何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几项费用一审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分别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张某权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既有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权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近一年的工资领取凭条佐证,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和住宿、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权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实际发生才能确定该项费用,不符合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和诉讼效益原则,一审对此作出处理是为了减少讼累、一次性处理纠纷的目的。同时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需要3.75万元~5万元,一审根据张某权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续医费为43,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因张某权的过错也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张某权赔偿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一审对此未予审理,故在二审中不宜处理,上诉人若证据充分,可就此在执行中与张某权协商抵扣或另行诉讼解决。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来这起案件应当是一起追尾事故,一般情况下追尾方应付全责,但因为被追尾方是无号牌机动车,且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无号牌仍然让没有驾驶资质的儿子开,是有很大的过错,因此被追尾方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追尾方在事故中也造成了损失,但是一审未提起反诉,导致二审也无法主张,这又是一个教训。所在在交通事故有主次责任的案件中提起反诉还是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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