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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宅基地房如何分割?

来源:李玉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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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直未建立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人员,要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审批文件等核定的在册登记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具体情况确定。使得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如何进行分割较为繁琐和复杂,裁判标准也不统一。笔者从当事人无权主张分割情形、有权主张分割情形以及其他特殊情形分别叙述,给需要的读者一些参考:

 

一、当事人无权主张分割的情形

 

1、一方不是登记在册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对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没有出资,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婚前申请宅基地并建造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宅基地房,如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应当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应该属于婚前建造房屋的一方所有。一方父母为子女结婚居住使用而在宅基地上建房,如果该房屋是以子女的名义报建且在婚前建造完成的,视为父母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对于另一方的分割或者处理的主张,法院的做法通常是驳回诉请。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搭建的违章建筑,因不属于合法共同财产,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宅基地上搭建的违章建筑,基于其破坏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土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秩序,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予以分割,即使已经登记在房产证中,一方主张已经该已经登记的违章建筑具有财产属性为由要求分割或者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当诉争违章建筑被政府依法拆迁补偿而其价值得以合法形式体现后,当事人才可以就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黄***诉沙立夫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二审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5民终2541号

【法院认为】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中的违章建筑部分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一方面因违章建筑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且本案涉及的违章建筑已被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中,黄素珍与沙立夫作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共有人,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有权对该财产价值进行分割。但违章建筑因其违法性无法进行流通交易,其价值目前尚难确定,现在分割对双方当事人均可能造成不公平结果。因此对涉案房屋的违章建筑部分暂不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使用。今后该违章建筑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再分割。

 

二、当事人有权主张分割的情形

 

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父母或者双方父母在双方婚后出资,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为双方结婚居住的房屋,没有特别约定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很多情况下,登记在册的一户都是一个大家庭,包括祖父母、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一起,共同申请的宅基地,并审批建房的,此时,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属于所有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建房时在册的家庭成员对所建房屋均享有权利。

婚前审批宅基地,附属房屋婚前建造完成,但建造一方为此负债,婚后用家庭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负债,尽管非建造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无权主张分割,但有权主张分割偿还债务总额一半的补偿。另外,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宅基地房进行翻新、装修或者扩建的,因附属房屋的最终价值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所以要对该部分的投资进行分割或者要求相应的补偿。具体详见下述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处理方式。

 

【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处理方式】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与附属房屋具有不可分性,无论家庭成员对宅基地的取得以及附属房屋的建造实际有无出资、出力,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均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无法要求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当事人一般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或者分家析产之诉予以解决。通过分析家产,从中分割出属于夫妻双方的财产份额,然后再进行处理。根据个案不同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诉求,法院的做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1、法院考虑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使用现状等实际情况,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范围进行实体分割。

参考案例: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8号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经审批所建,建房在册家庭人员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五人。建房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因此,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对案涉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原告张某关于案涉房屋系其与沈某甲夫妻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辩称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张某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因沈某甲、张某未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未生效,故作为离婚附属条件之一的两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条款亦未产生法律效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张某据此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理由正当,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故其依法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在具体的使用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以及便利双方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的年龄、经济状况,以案涉房屋三楼朝南中间和西间合成的大房间和朝北西间带卫生间客房由原告张某使用为宜。

 

2、根据宅基地房建造(包括加建、拼建)的时间,对夫妻双方各自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

参考案例: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90号

【法院认为】

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结婚多年,但面对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亦未能通过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加以理性、客观地解决。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未能彼此珍惜机会,采取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石泉桥村骆驼湾8号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主张,经审查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该房屋的结构问题,本院无法对其进行物理分割,且由于该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而非商品房,现下不具有流通性,本院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房屋的分割止于对双方份额的确认。

 

3、大部分的做法是,通过分家析产方式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并确定价值,由一方享有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该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

参考案例:叶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802民初2448号

【法院认为】

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回龙村的三层楼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房屋尚未进行室内装修,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使用房屋不符合实际,且原告不同意共同使用,对上述房屋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被告已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若房屋由原告所有可能无法保障婚生子项某乙的居住权利,故涉案房屋由与婚生子项某乙共同生活的被告项某甲所有更为适宜。由于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房屋的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与城市商品房的价值有一定区别,由房屋所有方按照双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更符合情理、切合实际,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房屋建造成本约为200000元,本院按照200000元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由被告项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叶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三、其他特殊情形

 

其他特殊情形主要是指权属不明(未取得权属证书、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交权属证明或者权属存在争议的)且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宅基地房屋,法院一般不予处理。另一种权属不明的情况主要是发生在合资建房、小产权房中,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对这部分的处理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的主要处理方式】

 

面对其他特殊情形中权属不明的房产时,除了不予受理,亦有法院另辟蹊径,不处理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而只对房屋的居住或者使用权作出处理,不失为解决纠纷、缓解矛盾的有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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