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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是否一概适用“先刑后民”?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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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涉及民商事领域的刑事案件呈现迅速增长的态势,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法律关系复杂、经济关系多变的民刑诉讼案件交叉进行的案件,由其是经济活动中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及理财、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集资类案件较为多发。其中不同司法机关针对刑民交叉诉讼案件同一事实的认定以及诉讼程序出现了较多问题和不同意见,例如定性难、程序难、涉案财物处置难等突出问题。笔者在这里仅就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引出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即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是一个典型的涉及刑民交叉诉讼程序冲突的案件。2013年11月18日,甲方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乙方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孙家壕公司)、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窑沟扶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窑沟公司)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丙方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和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为乙方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融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生力公司代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承担共计5820万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期间,生力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伊东公司、华融公司、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恶意串通欺诈生力公司,请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生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判令各被告赔偿生力公司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生力公司虽主张对方当事人指使评估公司出具融资租赁标的物虚假评估报告骗取生力公司提供担保,但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案涉债务不能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得以清偿,生力公司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融资租赁物评估价值的高低、是否办理物权变更或抵押登记,均不影响生力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生力公司关于其被欺诈提供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生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生力公司在合同中自愿提供保证的约定无关,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串通欺诈提供担保的情形。另外,本案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生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生力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且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保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一般采取的处理方式是“先刑后民”,即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诉讼结果。本案中,相关评估机构、伊东公司虽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综合全案已查明的事实,在确定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不足以影响民事纠纷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基于现有证据从民事法律视角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则贯彻了“民刑分审”的原则。


二、“先刑后民”成因及存在的问题


(一)成因分析

“先刑后民”作为长期作为我国司法机关普遍适用的原则,其背后成因具有复杂的现实基础以及制度设计。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长期存在“重刑轻民”理念,以刑事打击手段作为重要工作依托。也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刑事优越论导致这一现象,认为是国家公权力为基础的诉讼,其一动用特殊额刑事侦查手段,能更好的揭开真实案件事实等等诸多的原因。笔者总结分析有以下三点现实原因:(1)案件性质不明确,民事案件有赖于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有效使用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果,除了维护司法权威,保持统一性之外,亦可以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动用特殊的刑事侦查手段,能更好的揭开真实案件事实,其二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则是可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理论,显然刑事案件具有较高的证明标准。例如近期大量的“套路贷”“非法集资”“虚假诉讼”等案件的性质认定出现了司法机关前后不一致的极为尴尬的局面,不少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作为刑事案件指控犯罪的书证使用。其重要原因是民事诉讼审理工作仅仅是对案件证据作形式审查而未作实质审查。(2)被害人私权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体系的构建是以刑事诉讼程序为核心和主导的。对于被害人人身权的救济与财产权的救济,分别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和追缴、退赔方式实现。当然,在律师实务中,常常出现当事人财产面临巨大风险损失的情况下,很多律师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增加谈判筹码或者补救挽回当事人财产损失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做法。(3)审理工作机制的原因。鉴于当前的考核机制,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官倾向于尽快结案,也由于存在审理天数的问题,在案件中止和移送当中更倾向于移送。其次,由于刑事诉讼作为前诉的情况下,既判事项对于后诉(民诉)的审理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和依据意义,法官对发改率的考量,再审改判的情况可能会出现,一般情况下选择将民事诉讼案件中止或移送。

(二)弊端分析

“先民后刑”这一原则在多年的程序适用当中,也出现了被实务界和学界广泛批评的一些问题,笔者分析和总结为以下四点:(1)侦查机关动辄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其背后体现为较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对创新经济商业模式容忍度较低,严重干扰了民商事案件的正常审理。(2)刑事案件的诉讼周期较长,不利于当事人迅速得到司法救济,例如重要罪犯潜逃或诉讼效率低下等原因都有可能导致民事案件久拖不决,都可能导致相关涉案企业无法正常经营。(3)对于案外人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由于刑事诉讼的特点,诉讼目的亦和民事案件不同导致了对于事实认定的侧重点不同,只关注于定罪量刑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缺乏经济利益考虑。案外人无法参与进刑事案件的实际审理,自身利益得不到主张,导致案外人利益严重受损。(4)存在个别当事人利用刑事案件干扰民事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除了上述最高法发布的案例为典型的公司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况,在涉贷案件中也存在债务人“撸羊毛”等恶意逃避正常还贷义务的行为。



三、何种情况下适用“刑民分审”原则


上述最高院发布的案例可知其态度,“确定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不足以影响民事纠纷处理的情况下”应采取“刑民分审”原则,引申出两点问题,第一,应当如何确定不足以影响民事诉讼?第二,其判断标准是什么?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差异化现象

事实上通过梳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规定的标准较为模糊,也是当前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问题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民刑交叉的程序适用问题,《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并无就“民刑交叉”诉讼程序的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仅有《民事诉讼法》之第150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作为中止诉讼的概括性规定。以前诉讼的审理结果决定后诉讼的审理,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大陆法系的“先决关系”原则。

在目前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案件审理程序及顺序规定的较为细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条款确立了“刑民分审”的原则,但是第1条的标准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实是过于模糊宽泛,对于实际操作而言,仍要依赖于民事法官对于刑事案件的对民事案件预决力的分析和判断。该规定第12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赋予了法院对于案件性质的审查和决定权,留下了个案处理的空间和余地,在上述案件中,即便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函告浙江省高院建议中止审理的情况下,如果一审法院判断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不影响民事诉讼的审理,则其可以采取不中止的做法。

包括1997年由最高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涉及存单问题的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也贯彻了“民刑分审”的原则。其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条款将存单案件“民刑分审”的标准进行限缩,将其确定为“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案件审理”。2005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12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公安机关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继续审理,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就譬如上述案例,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在函告浙江省高院后,浙江省高院继续审理,并未中止。由于当时防止公安机关过分插手经济纠纷,对于类似的情况,并没有相应的固定予以明确。事实上,近期案件量井喷的“套路贷”案件也证明了这一规定存在相当问题。笔者通过对多起“套路贷”阅卷发现,受害者基本在遭受放贷人恶意垒高债务、寻衅滋事、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侵害后,寻求侦查机关司法渠道寻求救济,往往被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山东发生的“辱母杀人案”亦属此类情况。突显了当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就刑民交叉案件认识不一,程序衔接不到位的情况。

最新的关于处理刑民交叉的程序问题的有关规定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非法集资”这类刑事案件涉及刑民交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的第3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其标准为“同一事实”较“同一法律事实”则更显宽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5、第6、第7条则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驳回起诉”“继续审理”“中止审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第6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表明该规定延续了2014年《非法集资若干问题意见》的“同一事实”的标准,但是更加容易操作,明确了前诉(刑事诉讼)既判事项对于后诉(民事诉讼)的约束力。关于第7条“必须”之理解,笔者认为应是民事案件争议的自然事实(客观行为),同时也是构成诈骗罪犯罪的要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民事诉讼。

(二)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的裁判理由

由上文分析可知,刑民交叉案件并非一概适用“先刑后民”,在实践操作当中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例如如上述最高院典型案例情况下,华融公司作为出租人(买受人)与伊东集团下属两个公司(承租人)签订了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融资租赁合同。生力公司与伊东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以保障债权之实现。在生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生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存在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仅有部分法律事实重合的情况下,显然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并无影响。

同样情形下,适用“刑民分审的”原则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之一,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院的对于仅有部分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有重合的情况下支持适用“刑民分审”态度也可见一斑:“案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是通过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质权人俸旗公司及债务人、出质人谷物公司。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合同依据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主体为委托人俸旗公司及受托人辽宁储运公司。审理动产质押监管纠纷的主要法律关系依据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并无同一性,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最高法认为在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情况下: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和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三)刑民分审的适用情形

笔者以为针对“刑民分审”原则的适用原则主要有以下标准可以参考:(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参照最高院发布相关案件的典型意义)(2)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前诉的既判事项不对后者的处理产生影响,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先刑后民”不具有必要性)应当刑民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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