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担保化的逻辑缺陷及其修正(三)
保理制度担保化的根源及其弊端
从本质上来说,保理制度担保化,体现了一种浓厚的民法传统理论规训现代商事交易的冲动,即将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不同交易模式,强行规训为借款担保的模式,并且以牢固的借款担保模式来认识保留所有权买卖、保理和融资租赁。换句话说,不管你怎么发展变化,我都坚持用借款担保的模式来框定你的交易性质和权利义务,哪怕是强扭的瓜。但是,我为什么不能采用所有权的模式?并且这个模式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黑纸白字写得分明,就因为民法典上从来也没有出现过的“功能主义”四个大字,就能为所有权强制做变性手术?
这种规训不仅体现在对保留所有权买卖、保理、融资租赁的所有权强制降维为担保物权上,还体现在保理合同章对有追索权的保理的权利义务设定上。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根据该条规定,保理交易只能采用保理融资本息和费用的模式,并且要把扣除本息和费用的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明明是受让了应收账款债权,为何还要在收到债务人的全部价款后向债务人退款呢?保理人明明已经完整地受让了债权了啊!?更为意外的是,我就是一笔特定的价款收购标的债权,为什么要按照本金、利息加费用的模式计付呢?这个确定的价款本来就包括了保理人对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出让人的还款能力及风险、市场利率的变动各种综合因素的判断啊?
可见,此条规定的背后,透出立法对保理合同是借款担保而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定性,并按照此种逻辑来设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而这,与合同法是任意法、补充法的本质属性并不完全一致。
保理就是保理
——对保理担保化缺陷的修正
如果以上分析成立,我们有必要在民法典的语境下,重新理解保理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认识和解释民法典第388条、第761条、第766条,重新思考民法典及其解释对保理合同和保理交易的影响。
1.保理是应收账款转让,而不是担保。由民法典第761条可见,担保仅仅是保理的或有功能,而不是保理交易的本质。保理交易的核心本质是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可以没有担保功能,但不能没有应收账款转让。基于担保来统合和解释保理合同的规定,背离了保理交易的本质。
2.民法典第388条要解决的物权问题,而不是合同问题。民法典第388条在物权编,是应收账款受让人与应收账款质押人的物权顺位关系问题;不在合同编,不是解决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出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对保理合同的解释,应当依照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而不是民法典担保物权编。
3.立法需要明确应收账款受让人的权属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而不是“消灭隐性担保”。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永远是所有权,不应当被变性为担保物权。变性的观点,既背离了法理,也背离了法律。
4.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是补充性规定、任意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保理的本质是应收账款转让,本金加利息加费用的借款担保逻辑,是传统民法理论理解和认识保理的一种思路,但它不足以也不应当限定合同当事人的计价方式和权利义务特别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