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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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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编  侵权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检索《民法典》第四编“侵权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其他规定,并无直接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冲突的内容。因而,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起施行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仍然有效。

如此,《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对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上的影响,被再次确立下来。这种影响,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交强险赔偿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

《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不仅是对交强险的规定,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换言之,交强险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因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与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所涉及的问题,如原因力及过错责任大小等问题并无关系。换言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并不存在另外一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无关的独立的侵权责任关系。

●具体问题理解:

1. 交强险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前已述及,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上,并不存在另外一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无关的独立的侵权责任关系。因此,不存在根据侵权责任而产生的代位求偿问题。

2. 交强险存在特殊违法的追偿的问题。见《交通事故解释》第18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第二,相关规定不得与《道交法》第76条相冲突。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范,对交强险只规定了一种免责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未作“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的区分“。

因而,严格来说,其他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得作出与前述规范内容相冲突的规定。最突出体现在,在对特殊违法情形下的保险赔偿及追偿问题的规定上,《交强险条例》与《交通事故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1.《交强险条例》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理解:

(1)《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对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第2款规定“对这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除了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外,不承担损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然没有直接讲明“对这3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从其第1款规定的内容看,显然隐含着这层意思。因为,只有在对人身损害不予保险赔偿的前提下,才有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的必要。

(2)《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交强险特殊免责事由(在3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只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且可向致害人追偿),尤其是其背后隐藏的规范意思(在3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除了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以外,不仅不承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第1款关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冲突。

2.《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理解

(1)《解释》对《条例》的纠偏。《解释》第18条,在实质上否定了《条例》第22条关于“在3种特殊情形下,对人身损害免除保险赔偿”的隐藏规定,避免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冲突。

(2)《解释》对《条例》的借鉴。《解释》第18条,借鉴了《条例》第22条关于“追偿”制度的规定,即在《解释》第18条中规定“对3种特殊事由下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3)《解释》与《条例》的衔接。《解释》第18条,与《条例》第22条之间,在逻辑上具有相容性,因为《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对在3种特殊事由下的财产损失不予保险赔偿”,而《解释》第18条规定的是“对在3种特殊事由下的人身损害予以保险赔偿”。此两者之间,至少逻辑上,并不构成矛盾。

(4)《解释》与《条例》的一致。《解释》虽然没有规定“3种特殊事由下物质损失不赔”,但是《解释》第18条规定“对3种特殊事由下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得出“3种特殊事由下物质损失不赔”的结果。并且,《条例》已经规定了“3种特殊事由下物质损失不赔”,《解释》没有必要重复规定该内容。可见,在对该问题的处理上,《解释》与《条例》的规定一致,即对“3种特殊事由下物质损失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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