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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

非原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引用47-49页) 发布时间:2022-08-19 浏览量:0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目的是纠正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的特征:一是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是行政争议;二是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三是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四是我国的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机关,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种类主要有: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决定:(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经复议后提起赔偿请求的,是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是由复议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存有争议。有专家、学者提出,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和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意见认为,复议维持是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也是对原行为内容的认可,被维持的原行为在法律上也是复议机关的行为和意思。因此,将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符合复议维持情形下的行为主体与行为效力特征,有利于复议机关发挥复议监督的积极作用。也有的专家、学者提出,加重损害的赔偿,视为行政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还有意见认为,为了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衔接,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复议机关,这样可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诉讼被告相统一,程序上简便,还便于降低诉讼成本。

从上述各种观点可以看出,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涉及多方面的问题,从不同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在确立时,有必要综合考虑赔偿义务机关确立的总的原则、目的,理论上的周严性与实际中的可行性以及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等方面的问题。对于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总的指导思想是“谁侵权,谁赔偿”。只要职务行为的作出导致了侵权损害的发生,作出该职务行为的主体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复议机关加重损害结果时,复议机关已成为侵权行为主体,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复议机关仅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实际上是采取了严格的“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由原侵权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各自就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按下列办法确定:(1)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减轻损害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加重受害人损害的,复议机关和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时的赔偿义务机关有两个,但复议机关只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上。例如,公安分局由于认定事实有错误,对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决定处罚一百元,被处罚的人不服,申请公安局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处罚二百元,后经行政诉讼判决撤销了处罚决定。受害人要求赔偿时,作为复议机关的市公安局只对加重处罚的一百元履行赔偿义务,最初决定处罚的一百元,由公安分局履行赔偿义务。这样规定,有利于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进行监督,同时,对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能起到了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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