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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仲裁案例分享-----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21-04-02 浏览量:0

近年来,一些“网红”餐饮品牌兴起,吸引了年轻消费者的青睐,不少个体经营者见状,也想通过加盟开设这类餐饮门店

 

  “网红”餐饮的核心在于品牌,经营者通常与拥有品牌资源的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获得相关品牌的许可,从而开设门店。但实践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下面是一则典型案例的分享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1日,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授权两申请人在上海市静安区经营“琉璃鲨”专营店,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琉璃鲨”专营店型合作费12万元、1年的年度运营服务费1万元、设计费2000元。被申请人应当向两申请人提供经营场所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标志系统应用的规划安装,提供技术配方、经营策划、管理模式,为两申请人的从业人员提供规范系统的培训,提供长期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为保证产品品质,两申请人必须向被申请人采购原材料。


     协议签订后,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作费12万元、年度运营服务费1万元和设计费2000元,并向被申请人采购原料合计49353元。但是两申请人开店后发现“琉璃鲨”品牌并非被申请人所有,两申请人店址附近有多家“琉璃鲨”店铺,被申请人因没有商标权无法保护两申请人的经营权利,两申请人被迫于2019年5月21日关闭店铺。


     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琉璃鲨”的商标权亦未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无法向两申请人提供经营资源,被申请人在签约时隐瞒重要信息存在欺诈,两申请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被申请人抗辩称,南京某公司取得“琉璃鲨”商标授权和“琉璃鲨”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授权,该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使用“琉璃鲨”品牌,被申请人合法经营“琉璃鲨”品牌。且被申请人已向两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指导培训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案件评析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具有“琉璃鲨”的商标权及相应的特许经营权。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商标问题,而商标权是特许经营资源的核心部分。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向两申请人书面披露其商标权的情况,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如实披露。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没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其“琉璃鲨”商标使用权系由南京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再许可两申请人使用,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授权书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授权属实,涉案奶茶项目对应的国际商标分类应为第32类即奶茶(非奶为主),南京某公司申请“琉璃鲨”商标,但该商标尚在异议程序中,未得到注册,南京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进行的授权许可是无效的。

 

      因此,被申请人未取得合法的“琉璃鲨”商标使用权,无权对两申请人进行许可,《合作协议书》实际上履行不能。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讨论总结

      特许经营是一种较为成熟常见的商业模式,也是合理利用知识产权,使知识产权产生商业效益的成功实践。特许经营的核心在于经营资源,《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在实践中,特许人往往利用跟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地位,隐瞒经营资源的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从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赚取高额加盟费。此类纠纷是典型的商事纠纷,如果双方通过诉讼途径,由于争议较大,法院通常要经历一审、二审程序才能作出终审判决。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本会根据仲裁条款受理该案,仲裁庭一裁终局,裁决书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使得被特许人能够回收资金,实现快速维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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