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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案件,损害赔偿

买车试驾发生交通事故,谁来赔?

来源:周豪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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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张某经营衡阳市某二手车行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2021年7月28日,李某意向购买一台二手小型轿车申请试驾,张某安排车行工作人员陪同试驾,但未与李某签订《试驾同意书》。当日17时许,李某在试驾车辆DW××××小型轿车过程中,超速行驶且拐弯过急,同向行驶的由宋某军正常驾驶的湘FS××××小型轿车为避免发生两车碰撞,被挤入路边花坛,造成宋某军驾驶轿车、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军等其他人员无责任。经计算,宋某军轿车的损失价格为45000元。宋某军向二手车行经营者张某、试驾者李某索要赔偿,因协商不成,将两人起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车辆驾驶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与张某属于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关系。试驾是商家为了提高车辆销售额向潜在购买者推出的一种驾驶体验活动,虽然一般不收取费用,但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具有营利的性质。李某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张某、李某作为商业活动的利益享有者,均应承担合理的风险。

     综合李某与张某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由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财产损失70%的民事责任,由二手车行经营者张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法律说明】

    近年来,试驾已成为汽车销售商的常规营销手段,因试驾产生的交通事故亦逐年增多。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01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试驾行为与《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原因导致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试驾者与试驾车辆虽然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也对试驾车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操控和管领,但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往往有一定限制,且试驾时间短暂,试驾者对试驾车辆的占有在时间上显缺继续性。同时,汽车销售商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汽车销售商的实际占有与控制。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

      其次,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者更多是借助试驾了解车辆性能,认识其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故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驾同意书》本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合同关系,并不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

      02汽车销售商承担责任的原因分析

     首先,本案汽车销售商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虽然具有偶发性,汽车销售商无法预测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本案中,张某作为二手汽车销售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签订了《试乘试驾同意书》,没有证据证明其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张某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

      其次,从平衡利益与风险的角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

      就汽车销售商而言,其安排车行工作人员陪同试驾,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试驾过程中介绍车辆性能、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能力和潜在的“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就试驾者而言,其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也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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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豪
  • 执业律所: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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