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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网络赌博开设赌场罪的几种共犯情形

来源:周豪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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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顾名思义是指开设赌博场所的行为。这个罪名容易让人望文生义,以为只有赌场设立者才能成立该罪,实则不然,对于网络赌博,开设赌场罪处罚的远远不只是网站设立者。网络赌博是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一种赌博方式,因其特定的组织架构,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存在。尽管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具体,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变形”形式,如何准确认定共犯,值得进一步研讨。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开设赌场”的实行行为包括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以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四种,另外,《意见》还规定三种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行为,即(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因此,除了网站设立者之外,以下人员都可能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1.赌博网站的各层级代理;2.赌博网站的股东;3.提供赌资结算服务帮助的人员,第三方支付等;4.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人员,通常体现为租赁服务器、购买域名、编写代码、上传代码、创建网站或软件、系统维护等;5.负责推广的人员,俗称“狗推”;6、负责计点、上分、兑换赌博筹码;7.客服、行政、后勤等。

(一)提供技术支持者的共犯关系认定

提供技术支持者通常实施的是帮助行为,构成帮助犯。通说认为,为共同犯罪的实行提供方便、创造条件,就是帮助犯。网络赌博中如果没有技术支持,网络赌博乎实施不了,因此提供技术支持者自然具有帮助犯的性质。帮助犯是基于共同犯罪人分工不同而进行划分,但刑法主要根据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主犯和从犯(教唆犯除外),立法上没有规定帮助犯的概念。作为帮助型的犯罪,在司法适用上,仍然要进一步区分出主犯和从犯。通常认为,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的犯罪人。按照这样的定义,技术支持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对于网络赌场的开设,至关重要应当认定为主犯。但是,如果直接将提供技术支持者认定为主犯,无疑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后果,因为很多技术帮助者并不是犯意的肇事者,对犯罪行为的发展也不具有支配性关系。对此,不能仅凭技术本身所具有支持功能,就认定技术提供者在共犯中发挥了主要作用,而是必须根据技术支持者在网络赌博中所处的地位、对犯罪形成的作用、在网络赌博中实际参与度、对网络赌博犯罪结果支配程度等进行具体分析,来判断其是否属于主犯,还是从犯。若提供技术支持者仅仅是明知他人开设网络赌博平台而提供一般技术支持的,通常应认定为从犯;但若提供技术支持者直接参与到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中来,则可以认定为是主犯。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将技术帮助行为入罪,作为单列的罪名,实现了帮助行为正犯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际上是一个兜底罪名,为网上开设赌场提供技术支持的,在符合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该罪。这种情况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二)“中间商”帮助收取赌资的共犯认定

网络犯罪往往依赖于网络支付平台实现现实货币与虚拟物品的兑换,根据《意见》的规定,网络赌博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实现收取服务费和收取赌资,但不管是何种形式,最终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在帮助收取赌资的情形中,有一些所谓的“币商”“银子商”,这些人员为赌博网站销售或者回收筹码,从中赚取差价,以达到牟利的目的。低买高卖,将无形的虚拟货币兑换成现金。根据《意见》的规定,此类行为实质上也是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的,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所买卖的筹码性质,此时,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晓兑换筹码的性质,那么就有可能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是对应其他相应的罪名,洗钱罪、非法经营罪等。

(三)劳务性帮助的共犯认定

所谓劳务性帮助,本质上属于中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日常生活中的劳务行为,但客观上对于网络开设赌场具有帮助效果。行为人明知是赌博网站,具有帮助购买电脑、电话召集人员等帮助行为,但是不参与“分红”,仅领取相应的“工资”。那么,行为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开设赌场的共犯。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明知是赌博网站,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尽管没有实施《意见》所规定的帮助行为,也没有参与利润分成,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为正犯的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创造了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从犯的认定主要是通过与主犯的共谋、从犯的参与程度以及从犯在整个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综合判断。虽然行为人不参与决策,但是不能否认行为人在整个网络赌博过程中参与帮助的行为,行为人对报酬也进行了提前的约定,虽然没有参与“分红”,但是实际上是一种利润的分配方式,并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故此,应当认为行为人实际参与了网络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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