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梁律师

杨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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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法院为何判决无罪?(一)

来源:杨国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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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观点:

因不能确认被告人有肇事逃逸行为,责任认定依据不足以及责任分担显失公平,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杨某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茂南区金塘镇往公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91省道茂南区公馆油库加油站路段(S291线23KM+700M)时,碰撞由梁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无号牌铲车,杨某倒地在对向车道被对向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K××号小客车碰撞挤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的体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粤K××二轮摩托车的制动合格、转向合格、灯光合格;重型装载机的制动合格、转向合格、灯光合格;粤K××的小客车制动不合格、转向合格、灯光合格;杨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MG/100ML。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控辩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其对公安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2、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碾压到被害人后逃逸与事实不符,因当时摩托车撞击铲车的声音很大,其停下车的地方是在铲车后面很远的距离,无法看清现场情况,其是出于好心才报警。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被告人驾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不是导致被害人撞击铲车的原因;(2)被害人碰撞到铲车与被告人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几乎同时,即使有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也存在必然性;(3)被害人撞击铲车的声音很大,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不知道其涉及到该交通事故,被告人下车查看其车辆没有被碰撞后才驾车离开;(4)被告人打电话报警行为是积极的、正面的,不应该用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判决意见】

对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法院评判如下:

案发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在加油站30米以内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并且离开车辆,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控辩双方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李某某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可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

本案李某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已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定其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关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铲车倒地,与李某某驾驶小客车经过均发生在18时42分04秒至05秒间,李某某供述其在车上听到摩托车撞击铲车的巨大响声后,其下车查看车况,见其车辆无恙,其在现场停留约4分钟,打电话报警后,于18时46分21秒驾车离开现场,该供述的事实有证人赖某、黄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而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杨某驾驶摩托车猛烈撞击铲车,发出巨大响声,声音足以惊动到店面里吃饭的铲车司机梁某及其他群众,梁某及群众才出来围观。李某某经过碾压到头盔正好是摩托车与铲车碰撞时间的同一秒钟之内,撞击铲车的巨大响声也正好掩盖了碾压到头盔的声音。且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小客车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其耳边突然传来巨大的撞击声音,按普通人在正常的情况下,此时精神状态必然会高度紧张,其感知能力也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会瞬间丧失。因此,李某某称其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感觉到有碾压或者碰撞到东西的供述是具有可信性的。

此外,李某某停车查看车状况并打电话报警,由其报警的行为可知,李某某并没有故意隐瞒身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在查看其车辆无恙后,其基于普通人心理,主观上确认该事故与自己无关,在不知车辆有碾压到头盔的情况下报警后离开了现场。

综上,以在案证据未能合理地排除李某某在不知自己涉及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情形,不足以证实李某某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对该项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李某某是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在加油站30米以内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并且离开车辆,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茂名市检察院对李某某不批准逮捕,认为杨某驾驶摩托车撞上铲车倒地到李某某驾车撞上杨某是在同一秒发生的事情,在此种情况下事故的发生难以避免。李某某不知自己碾压到东西有一定的可信性。按照目前证据情况和情节,难以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仅仅依据因逃逸而承担主要责任来认定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合上述两部门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李某某在故事发生后离开现场,不能排除其确实因不知情而离开的情形,在案证据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依据不足;第二,杨某碰撞铲车后倒地与李某某驾驶小客车经过发生在同一秒钟之内,时间之短已超出人的正常应急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是驾驶制动合格的车辆也在所难免,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不合格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事故的发生究其主要原因是梁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铲车,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并且离开车辆,以致杨某在天色昏暗的环境下驾驶摩托车与铲车发生猛烈碰撞。交警认定梁某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不能确认李某某有肇事逃逸行为,责任认定依据不足以及责任分担显失公平,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林宇鹏所提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综合分析评价意见可以得出结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宇鹏辩称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陈某2提出的李某某因逃逸致人死亡,请求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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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国梁
  • 执业律所: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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