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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认定违章建筑但未进行过调查、认定和处理可请求撤销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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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认定违章建筑但未进行过调查、认定和处理可请求撤销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如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批准、已履行法定征地程序、被征收人已得到安置补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偿等。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市资规局作出被诉决定符合上述要求,但二审法院认为其在认定未登记建筑性质时未进行必要调查,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因此撤销了原决定。

在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补偿过程中,应当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即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对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会全面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等,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不能仅以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决定为由,而不考虑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案情简述】

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职权,符合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以上规定是合法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最低限度。本案中,20163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6年第501号《征收土地公告》,就征地拟开发项目的用途、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等予以公告。涉案房屋的所在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但陈拒绝对房屋补偿方式作出选择且一直未履行腾空搬迁的义务,该行为已阻挠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拆迁的规定,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相关程序存在瑕疵,市资规局秉承自查自纠的原则,作出新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无不妥。同时,因各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街道办事处从已报名的13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摇号确定并经公证处现场公证,程序合法。市资规局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征收陈土地面积110.4平方米,并根据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确定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644293元(含室内装修等价值31111元),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市资规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被诉责令交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陈诉请要求撤销市资规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补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土地被征收后地上房屋如何补偿并无具体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被诉责令交地决定中认定涉案房屋中71.07平方米未登记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但市资规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已对该部分建筑进行过调查、认定和处理。故市资规局在作出被诉责令交地决定时未对该房屋权属状况及是否应予补偿作出处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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