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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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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雇佣关系中责任承担的主体,即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的承担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如果既有雇佣关系,也有租赁关系,也有派遣,怎样判定劳务过程中的侵权赔偿行为呢?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的不同有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钦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田某死亡,应由其雇主蔡某明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主要基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即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二审法院在审查案件后,认为蔡某明已将案涉挖掘机出租给A公司使用,案发时A公司是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且蔡某钦受A公司的工作安排和指挥,为A公司提供劳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是接受蔡某钦提供劳务的实际用工单位,应由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二审法院还指出,并无证据证明蔡某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蔡某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本案一审 、二审的不同判决,可以在相关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方面得到正面、反面辩论思路的启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简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蔡某明、蔡某钦是否应对田某的死亡向崔某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蔡某明雇佣蔡某钦为其驾驶挖掘机,二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中,蔡某钦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未确认机械周围无人而实施作业,未有效察看作业现场隐患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旋转挖机作业过程中,撞倒田某,并导致田某死亡,蔡某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田某作为工地施工员,明知蔡某钦驾驶挖掘机施工作业的现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原审法院认定蔡某钦负事故的70%责任,田某负事故的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蔡某钦为蔡某明的雇佣人员,故蔡某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蔡某明向崔某英承担。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蔡某明应否对田某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明雇用蔡某钦驾驶案涉挖掘机,A公司租赁蔡某明的案涉挖掘机(带司机)进行施工,2021512日,蔡某钦在驾驶案涉挖掘机时不慎将A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某撞倒,导致田某死亡。蔡某明虽是案涉挖掘机的所有人,但其已将案涉挖掘机出租给A公司使用,案发时其对案涉挖掘机并不拥有支配权;A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案涉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蔡某钦虽由蔡某明雇佣,但案发时受蔡某明的派遣到A公司的工地驾驶案涉挖掘机进行施工,蔡某钦受A公司的工作安排和指挥,为A公司提供劳务,A公司是接受蔡某钦提供劳务的实际用工单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蔡某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蔡某明、蔡某钦对案涉事故造成田某死亡的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A公司与田某之间的关系,A公司与田某的亲属签订过《赔偿和解协议书》,且本案崔某英并无起诉要求A公司承责,故本案对A公司的责任不予处理。蔡某明以原审遗漏追加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为由,请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明上诉请求驳回崔某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蔡某明向崔某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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