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锂电池缺陷导致火灾,电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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锂电池缺陷导致火灾,电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锂电池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在本案例中,XX公司作为锂电池的出租人,应确保所出租的锂电池符合产品合格标准。若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损害发生,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这一观点体现了法律对产品质量的严格要求,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产品质量纠纷中,销售者(包括出租人)应当对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销售者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标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观点强调了销售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举证责任,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受损方有权要求侵权方赔偿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例中,物业公司作为受损方,有权要求XX公司等侵权方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同时,法院在认定损失数额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确保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的基本情况。

李某2021年1月8日在花都区自行车店花费3380元购买由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配置原装充电器及电池的台铃电动车一台。2021年2月1日李某经花都区自行车店的介绍、建议,在花都区A电动车店处租赁XX公司的锂电池及充电器,并由花都区自行车店改装原装电池为锂电池。李某物业公司处租赁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某号的房子从事外卖工作并将该电动车放置在该房子的首层大堂充电。2021年3月3日3时40分许该电动车充电时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而发生火灾,烧损房屋首层内装修及存放的电动车,烧伤部分租户,烧毁部分租户财物。

广州市花都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穗花消火认字(2022)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根据(穗花消火认字【2021】第XX)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1年3月3日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花都区XX某号首层大堂北侧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位置;起火点为首层大堂北侧由东往西第五台电动自行车;起火原因首层大堂北侧由东往西第五台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广州市花都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广东XX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电气线路及电动车锂电池熔痕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涉事电动车的电池内铜导线存在短路的情形,电池也存在电热作用情形。

二、各方主体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物业公司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物业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某号的整栋房屋出租给各业主,是出租方亦是房屋的管理方。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区条件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物业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却疏于管理,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单元楼安全出口违规乱停乱放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应比一般人具有更清醒的认识,但该物业公司却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管理,未能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未采取相应措施加以管理,未能排除安全隐患,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

(二)XX公司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河区消防救援大队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首层大堂北侧由东往西第五台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广州市花都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广东XX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电气线路及电动车锂电池熔痕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涉事电动车的电池内铜导线存在短路的情形,电池也存在电热作用情形。XX公司出租的锂电池质量存在瑕疵导致电源线故障引发火灾,是发生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对物业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物业公司并未起诉电池的生产厂家,按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XX公司在赔偿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李某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李某违反电动车管理相关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大堂出口处充电,属于占用、堵塞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造成安全隐患;其二,李某私自改装原装铅酸电池为锂电池,且电池及充电器不匹配,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李某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李某物业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公司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发现场引起火灾的的电池是由XX公司出租的并非公司随车配送的电池,而改装公司原装电池的主体是李某也并非公司,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物业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物业公司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一)物业公司垫付的西药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物业公司主张2021年3月3日发生火灾后涉案的出租楼内多名租客被烧伤送往医院治疗,为此物业公司垫付诊查费、治疗费、药费等,后期向多名租客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298116.72元。物业公司提供租赁合同,受伤租客的身份证信息、出院记录、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结算票据、支付凭证等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物业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各项证据证明款项的详细支出情况,各项支出金额并无不当,均在合理的范围之内,XX公司、李某公司不认可亦无证据推翻;其二,火灾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及时向受伤租客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化,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物业公司的行为值得褒奖;其三,物业公司在先行垫付赔偿款后由受伤租户出具申明书将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追偿权转让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通过诉讼的途径通知了各潜在的债务人,物业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故对物业公司主张XX公司、李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298116.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洁费等费用的问题。物业公司主张为了照料受伤的租客购买日用品、支付餐费,清理灾后出租楼支付保洁费、保洁人员的交通费、餐饮费,合计12161.53元。物业公司提供交通费支付记录、购物小票、收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各项证据证明款项的详细支出情况,各项支出属于必要性支出,金额也均在合理的范围之内,XX公司、李某公司不认可亦无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采信物业公司的主张。

(三)关于公寓重新装修的费用86000元。物业公司主张物业公司为了修复因火灾损毁的涉案出租楼与广州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总价86000元的装修合同并已支付完毕。物业公司提供公寓装修外包合同、装修费支付记录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装修的必要性及装修款的支出,金额在合理的范围之内,XX公司、李某公司不认可亦无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采信物业公司的主张。

(四)关于租金收入损失费用。物业公司主张向业主蔡承租房源合计350套,每月租金33万元,其中涉案房屋三队东向一巷某号45套,涉案出租楼每月租金42428元,火灾后物业公司仍每月依约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因火灾导致案涉租赁物业被封锁围蔽15天损失21214元,重修装修2个月、招租期间1个月损失租金127284元(42428元×3),重新招租45套,每套给业务员200元的提成费计9000元。物业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的确给物业公司造成租金损失。对于租金标准的问题,因物业公司向业主蔡承租的房源合计350套,每月租金33万元,但房源有单间、一房一厅、两房一厅、店面四种类型,涉案房屋为45间单间,物业公司简单计算涉案出租楼每月租金42428元,不符合事实。参照花都区城中村单间租金的平均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单间每月租金600元,每月租金为27000元。关于损失期的问题,结合封锁围闭、重新装修、重新招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5月。故租金损失为67500元(600元/月×45间×2.5月)。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业务员提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463778.25元,由李某XX公司分别承担30%的责任为139133.48元、139133.48元。

二审基本维持一审判决,只部分调整了护理费、交通费、餐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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