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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宅基地房屋发生拆迁补偿由谁签安置协议?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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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宅基地房屋发生拆迁补偿由谁签安置协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对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一般以户为单位。这意味着补偿主要是针对整个家庭户的,而不是个别家庭成员。即使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协议,但如果宅基地仍然登记在一方名下,那么对案涉宅基及房屋的安置仍然应当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 在家庭户中,作为被征收宅基地上同住的成年家属,有权代表其家庭户签订补偿协议,这并不损害实际所有人的实体权益。 如果实际房屋所有人与签订补偿协议的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家庭内部的房屋分割协议,那么实际房屋所有人可以另案主张其权益,而不影响行政协议的有效性。

【案例简述】

一审法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马某和第三人胡某虽系母子关系,但对于案涉部分宅基和被征收的两层房屋并不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马某和胡A在离婚时经依法确认,马某和胡A对该宅基地各半享有使用权。胡某确认归胡A抚养,一直与胡A共同生活,属于胡A的家庭成员,对马某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从宅基地上被征收房屋的修建过程来看,建造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马某的集体收益分配、征地补偿款项和自筹资金,建成房屋归马某所有。后为预防房屋权属发生争议,经自行协商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马某所有,马某属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因此,胡某虽然接受马某委托参与修建了该房屋,但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被告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为了推进征收的进行,对马某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和案涉房屋产权未进行调查核实,在无证据确认胡某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产权的情况下,与胡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缺乏事实依据。马某在无授权、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情况下,胡某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的签订显然存在虚假表示和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之规定,认定所签行政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胡某在庭审中认为协议上面不是自己签名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胡某承认接受并领取了补偿款项,表明其对该协议事后追认,应认定该协议系胡某与被告签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庆组织与胡某签订的《市建设用地建筑物、附属物折价补偿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对其效力的判断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同时,可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市建设用地建筑物、附属物折价补偿协议书》无效,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签订案涉补偿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或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并且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已将补偿款转入第三人胡某及胡A名下,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问题不足以导致案涉补偿协议书无效。

关于胡某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有权签订案涉《市建设用地建筑物、附属物折价补偿协议书》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对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一般以户为单位。本案中,胡A、马某、胡某原为一户,胡A与马某虽已离婚,并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协议分割,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宅基地仍然登记在胡A名下,因此对案涉宅基及房屋按照“一户一宅”进行安置合理合法。胡某作为被征收宅基地上同住成年家属,代表其家庭户签订补偿协议书并未损害马某在内的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实体权益,亦不能导致案涉行政协议无效。马某可以就其家庭内部达成的房屋分割协议向胡某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确认胡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市建设用地建筑物、附属物折价补偿协议书》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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