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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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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同意进行工伤认定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受聘于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农民工”一词最早是由社会学家教授于1983年提出来的。农民工,又称民工,简言之是指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即其农民身份还未能得以转换而又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生产经营的群体。事故发生时如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农业户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两个最高院答复均未涉及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无需确定二者间有无“劳动关系”,该答复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纳入了工伤认定,进一步拓展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保障了该群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平等权益,强调的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特定情形”。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予以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不同意进行工伤认定的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无论本人是否办理退休手续,均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案例简述】

一审审理查明,202161日,公司与第三人魏某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A公司雇佣第三人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报酬为每月880元,每月30日前支付;期限自202161日起至2023531日止。202231515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捡垃圾时与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三人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第三人魏某经市人民医院诊断。202283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84日,市人社局受理后并于202289日向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提交回复意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022926日,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市各单位包括市人社局组织干部下沉社区参与防疫,2022118日,市人社局正常上班。20221118日,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221123日、127日送达给第三人、公司。

另查明,第三人魏某于1952111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727日,市人民政府给魏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魏某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对其他组织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是A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这一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撤销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第三人受伤过程及地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魏某系农民,受聘于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公司主张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20216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雇佣第三人提供劳务,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无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无论本人是否办理退休手续,均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出生于19521117日,在202161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时其已年满68周岁,已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务协议书内容表明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答复认为第三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该答复并非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人社部于2016年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根据该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属于项目参保的情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首先,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为并未违法。理由如下:202283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称其在上诉人处保洁工岗位工作,202231515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市公路与村村口T”型交叉路口处,捡垃圾时与×××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2022322日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皮下积气;胸壁浅表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我局于202284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经上诉人答辩,我局调查后,于20221118日依法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123日、12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上诉人。按照市委组织部的安排,2022926日起我市各单位停止办公,组织干部下沉到社区参与基层防疫,直至2022118日返回单位上班。新冠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应当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区人社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宁人社函[2020337号)中“相关受理和办理时限计算时不含因疫情防控延误的时间”,扣除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的工作时间(2022926日至2022118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时间是34日。市人社局自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法律时效,且程序得当,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行为合法。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保洁工岗位工作,202231515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市公路与村村口T”型交叉路口处,捡垃圾时与×××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2022322日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皮下积气;胸壁浅表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事实是清楚的。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工伤认定申请书、临床诊断证明书、存款帐户交易明细、劳务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证实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基本养老金构成情况表、户口薄等证实了第三人为农业户口,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属于进城务工农民,证据是确凿的。三、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保洁工岗位工作,202231515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市公路与村村口T”型交叉路口处,捡垃圾时与×××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予以工伤认定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结论适用法律正确。再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辩称:一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第三人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市人社局认为上诉人以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农民工”一词最早是由社会学家教授于1983年提出来的。农民工,又称民工,简言之是指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即其农民身份还未能得以转换而又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生产经营的群体。第三人于19521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住址为七队7-46号,农业户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两个最高院答复均未涉及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无需确定二者间有无“劳动关系”,该答复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纳入了工伤认定,进一步拓展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保障了该群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平等权益,强调的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特定情形”。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予以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魏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针对原审第三人魏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认为与第三人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魏某已年满68岁,不具有劳动者资格且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不符。故,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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