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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储与土地征收不得将清退、腾空、拆除职责转让给市场主体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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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储与土地征收不得将清退、腾空、拆除职责转让给市场主体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所以,征收集体土地的必须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进行,且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力进行土地征收。关于征收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要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要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土地储备是由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通过收购等方式取得土地。此外,土地收储主要依据的是《土地储备管理法》。根据《土地储备管理法》规定: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并不是任何部门都有权力设立或是作为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储备行为的。因此如果遇到上述法定部门之外的人来收储我们的土地,我们可以依法举报。

土地收储行政协议中如果将清退、腾空、拆除等行政职权转让给市场主体行使,则该约定实质上将本应由行政机关履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以协议约定的方式给了不具备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市场主体,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例简述】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该案中,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总体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职工宿舍楼清退、腾空、拆除,拆除案涉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按“净地”要求移交土地,因案涉协议关于某某公司将案涉职工宿舍楼清退、腾空、拆除等约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等规定,依法应当确定为无效。在此基础上,被告市土储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未按“净地”要求按时移交土地。被告市土储中心作出案涉行政决定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2023619日对原告市某某纺纱公司作出的行政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而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土地收储与房屋征收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案涉土地收储行政协议中确实包含“乙方(某某公司)负责在2013730日以前将64户职工宿舍楼所有住户清退并腾空房屋。”这一约定,而该约定实质上系市土储中心将本应由行政机关履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以协议约定的方式给了不具备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市场主体,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约定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意见,与本院终审判决的观点一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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