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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后没有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会被村集体收回吗?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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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后没有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会被村集体收回吗?

如果在建房时获得《村镇建房许可证》,同意批准在村集体用地建房(新建);一般会注明建房的有效期,并且在完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政府报告,经核验后加具意见,把建房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换发宅基地使用证。

如果没有按照前述程序建房、报告、验收、换发宅基地证,则村镇建房许可证仅表明获得建房许可,土地权属并没有改变,还仍然属于村集体。如果发生违法建筑认定、征收等行为,因没有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则土地使用权连同建筑存在被村集体收回的风险。下面的案例可以作为参考,引起注意:

【案情简述】

三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立即搬离并交回位于××处的房屋;2.判令郑三社支付场地占用费;3.判令郑承担本案诉讼费。

据海珠区××号房屋的档案资料记载,广州市郊区新滘区公所于1985822日出具《广州市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载明:同意批准居民邓x卿用地建房(新建),用地面积107.58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3-1/2,建筑面积415平方米,由自建人承建;本证有效期150天,完工后十天内向乡政府报告,经核验后加具意见,把本证交回发证机关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等。

1990225日,三社与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兹有郑(下称乙方)租用我社座落××号砖木平房壹间,由于我队欠缺资金,经双方协商,由乙方自筹资金兴建,因此该房屋上盖产权属乙方所有,土地权属甲方,如国家需要缴纳房产税时则由乙方负责,如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时由我社负责;附注:如遇国家征地该地段,将补偿上盖部分为乙方所有;等。

1998731日,三社与郑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除附注部分变更为如甲方需要收回该地时,则要按国家征地补偿上盖产权给乙方;如甲方在不收回该土地时则长期按贰年升租一次,长期租给乙方使用外,其他内容与19902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646日,三社(出租方、甲方)与郑(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场地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号,承租物总面积为134平方米,计租面积134平方米;租用年限为壹年,自201631日起,至2017228日止;等。同日,三社(甲方)与郑(乙方)签订《场地移交确认书》,内容:根据乙方于201646日签订之《租赁合同》,甲方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承租物按现状移交给乙方;现经乙方查验并同意接收场地(备注:承租物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号现由承租方郑承租,若原租户在201631日前不能准时交回承租物,则本租赁合同期限顺延,直到甲方收回承租物,从承租物移交日起计算,租赁期不变)。

2019815日,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郑出具穗综海告字[2017]1033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告知书》,内容:郑未经规划部门许可,于1988年期间擅自在广州市海珠区××号建成两层混合结构建筑物,第一、二层建筑面积均为151.3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02.68平方米……已构成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你上述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处理),等。

2019820日,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郑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内容:本执法机关已于2019820日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海违建处字[2017]1033号),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本执法机关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在上述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等。

2019930日,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郑出具《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载明:郑位于××号的两层混合结构建筑物因涉嫌违法建设已立案查处,现该案仍在走程序中。

2022718日,三社向郑邮寄《通知》,内容:三社决定自2022919日起收回涉案场地并不再将涉案场地租给郑使用,要求郑2022919日前将涉案场地清空并交还给三社,且在2022919日之后无需再采取转账或现金等方式向三社进行租金缴交。郑2022719日签收上述通知。

 

诉讼中,三社、郑确认如下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土地,按用地面积计租,2020731日前的租金已结清,三社未收取202081日起的租金;郑在涉案土地上加建一栋4层建筑物。三社表示:90年代初三社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郑使用,当时有一栋一层临时建筑物;能找到的最早租赁合同是1990225日签订的;村没有叫邓x卿的村民或社员;三社要求收回的是所租赁的集体土地。郑表示:三社于1983年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郑,涉案场地是一块空地;涉案场地不能以郑的名义报建,只能以邓x卿的名义报建,所有手续是三社办理的,邓x卿是村的人,郑没有其身份资料;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赁土地的租金;涉案场地上盖房屋首层作为商铺出租,2-4楼自用;如果法院判决郑要交还土地,三社应该按照村拆迁公告载明的补偿标准对郑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三社与郑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三社将广州市海珠区××号的土地出租给三社,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郑继续使用涉案场地,三社对此无异议,仍然向郑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租赁期限不定期。三社于2022718日向郑邮寄《通知》,要求郑2022919日前将涉案场地清空并交还给三社,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三社要求郑搬离并交还涉案场地,郑则辩称其是涉案场地上盖房屋的所有权人,三社无权要求其搬离。上述合同约定:租用期限届满,郑必须交还承租物给三社,故一审法院对郑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三社的诉请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占有使用涉案场地,理应向三社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三社、郑双方均确认郑已缴纳租金至2020731日,三社要求郑按原合同租金标准支付从202081日起至场地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每月325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社确认涉案场地上盖房屋为郑加建,现址因涉嫌违法建筑,已由有关部门立案处理,故对于该上盖房屋引发的赔偿问题,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就该上盖房屋问题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广州市海珠区××号场地,并将上述场地交还给三社;二、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社支付从202081日起至场地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每月3250元);三、驳回三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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