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后没有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会被村集体收回吗?
农村建房后没有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会被村集体收回吗?
如果在建房时获得《村镇建房许可证》,同意批准在村集体用地建房(新建);一般会注明建房的有效期,并且在完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政府报告,经核验后加具意见,把建房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换发宅基地使用证。
如果没有按照前述程序建房、报告、验收、换发宅基地证,则村镇建房许可证仅表明获得建房许可,土地权属并没有改变,还仍然属于村集体。如果发生违法建筑认定、征收等行为,因没有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则土地使用权连同建筑存在被村集体收回的风险。下面的案例可以作为参考,引起注意:
【案情简述】
某三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立即搬离并交回位于××处的房屋;2.判令郑某向某三社支付场地占用费;3.判令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据海珠区某路××号房屋的档案资料记载,广州市郊区新滘区公所于1985年8月22日出具《广州市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载明:同意批准某居民邓x卿用地建房(新建),用地面积107.58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3-1/2,建筑面积415平方米,由自建人承建;本证有效期150天,完工后十天内向乡政府报告,经核验后加具意见,把本证交回发证机关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等。
1990年2月25日,某三社与郑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兹有郑某(下称乙方)租用我社座落某路××号砖木平房壹间,由于我队欠缺资金,经双方协商,由乙方自筹资金兴建,因此该房屋上盖产权属乙方所有,土地权属甲方,如国家需要缴纳房产税时则由乙方负责,如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时由我社负责;附注:如遇国家征地该地段,将补偿上盖部分为乙方所有;等。
1998年7月31日,某三社与郑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除附注部分变更为“如甲方需要收回该地时,则要按国家征地补偿上盖产权给乙方;如甲方在不收回该土地时则长期按贰年升租一次,长期租给乙方使用”外,其他内容与199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6年4月6日,某三社(出租方、甲方)与郑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场地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村某路××号,承租物总面积为134平方米,计租面积134平方米;租用年限为壹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等。同日,某三社(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场地移交确认书》,内容:根据乙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之《租赁合同》,甲方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承租物按现状移交给乙方;现经乙方查验并同意接收场地(备注:承租物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某村某路××号现由承租方郑某承租,若原租户在2016年3月1日前不能准时交回承租物,则本租赁合同期限顺延,直到甲方收回承租物,从承租物移交日起计算,租赁期不变)。
2019年8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郑某出具穗综海告字[2017]1033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告知书》,内容:郑某未经规划部门许可,于1988年期间擅自在广州市海珠区某路××号建成两层混合结构建筑物,第一、二层建筑面积均为151.3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02.68平方米……已构成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你上述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处理),等。
2019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郑某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内容:本执法机关已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海违建处字[2017]1033号),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本执法机关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在上述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等。
2019年9月30日,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郑某出具《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载明:郑某位于某路××号的两层混合结构建筑物因涉嫌违法建设已立案查处,现该案仍在走程序中。
2022年7月18日,某三社向郑某邮寄《通知》,内容:某三社决定自2022年9月19日起收回涉案场地并不再将涉案场地租给郑某使用,要求郑某于2022年9月19日前将涉案场地清空并交还给某三社,且在2022年9月19日之后无需再采取转账或现金等方式向某三社进行租金缴交。郑某于2022年7月19日签收上述通知。
诉讼中,某三社、郑某确认如下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土地,按用地面积计租,2020年7月31日前的租金已结清,某三社未收取2020年8月1日起的租金;郑某在涉案土地上加建一栋4层建筑物。某三社表示:90年代初某三社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郑某使用,当时有一栋一层临时建筑物;能找到的最早租赁合同是1990年2月25日签订的;某村没有叫邓x卿的村民或社员;某三社要求收回的是所租赁的集体土地。郑某表示:某三社于1983年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郑某,涉案场地是一块空地;涉案场地不能以郑某的名义报建,只能以邓x卿的名义报建,所有手续是某三社办理的,邓x卿是某村的人,郑某没有其身份资料;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赁土地的租金;涉案场地上盖房屋首层作为商铺出租,2-4楼自用;如果法院判决郑某要交还土地,某三社应该按照某村拆迁公告载明的补偿标准对郑某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某三社与郑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某三社将广州市海珠区某村某路××号的土地出租给某三社,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郑某继续使用涉案场地,某三社对此无异议,仍然向郑某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租赁期限不定期。某三社于2022年7月18日向郑某邮寄《通知》,要求郑某于2022年9月19日前将涉案场地清空并交还给某三社,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某三社要求郑某搬离并交还涉案场地,郑某则辩称其是涉案场地上盖房屋的所有权人,某三社无权要求其搬离。上述合同约定:租用期限届满,郑某必须交还承租物给某三社,故一审法院对郑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某三社的诉请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某占有使用涉案场地,理应向某三社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某三社、郑某双方均确认郑某已缴纳租金至2020年7月31日,某三社要求郑某按原合同租金标准支付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场地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每月325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三社确认涉案场地上盖房屋为郑某加建,现址因涉嫌违法建筑,已由有关部门立案处理,故对于该上盖房屋引发的赔偿问题,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就该上盖房屋问题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广州市海珠区某村某路××号场地,并将上述场地交还给某三社;二、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三社支付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场地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每月3250元);三、驳回某三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