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婿代签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认定不发生效力
女婿代签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认定不发生效力
孙乙系孙甲女婿,因旧村改造房屋拆迁事宜,孙乙在安置补偿总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包含孙甲27号宅基房屋拆迁利益,在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孙乙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获得孙甲的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孙乙构成无权代理,签订协议后亦未得到27号房屋所有权人孙甲的事后追认,孙乙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对孙甲的约束力。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孙甲已经与某村委会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并得到拆迁补偿。因此法院认为,安置补偿总协议对孙甲不产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对家庭成员进行了明确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内生活、相互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以共同生活为核心特征,有亲属关系的人不一定是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女婿与岳父母基于姻亲而成为亲属,但不属于岳父母家庭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了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其构成要件包括: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本案中,孙甲、孙乙经原告某村委会批准分别享有独立宅基地使用权,在公安户籍管理中分别立户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如前所述,孙乙虽系孙甲女婿,但并不属于与孙甲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孙乙在涉案总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包含孙甲27号宅基房屋拆迁利益,在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孙乙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获得孙甲的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孙乙构成无权代理,签订协议后亦未得到27号房屋所有权人孙甲的事后追认,因此对孙甲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