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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及抚恤金应当如何分配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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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及抚恤金应当如何分配

丧葬费是用于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是对被继承人去世后丧葬事务支出的紧急帮助,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遗产。

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政策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相关特殊人员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含有一定精神抚慰性质,获得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故该款项亦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既然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性质并非遗产,故不能完全按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配。比如,在继承案中因某继承人多承担了照料、赡养义务,法院会酌情给与该继承人多分,但在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配中可能会被法院衡量平均分配该笔丧葬费及抚恤金。

以下案件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邹某1认为周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应分配给赵某、邹某2。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发放应综合考虑各分配对象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依赖性、所尽抚养或赡养义务、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确保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公平、合理,且不违背抚恤金发放之目的与初衷。(一)邹某1父亲邹某3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已由邹某1的哥哥邹某2领取,故母亲周某死亡后,邹某2亦明确表明周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归邹某1,而且邹某1亦有将部分丧葬费及抚恤金支付给邹某2。周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已分配完毕,至邹某2死亡之前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邹某1与周某共同居住生活,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周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应分配给邹某1。赵某、邹某2对周某没有尽抚养或赡养义务,无资格分配周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赡养、扶养父母、祖父母、家公家婆是子女、儿媳妇及孙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继承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赵某、邹某2要享有继承权,先应承担相应的赡养、扶养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规定是为了发扬晚辈孝敬长辈、赡养、扶养老人的优良民族传统。被继承人患病多年,都是邹某1无微不至的照顾。而赵某、邹某2多年来对周某既没有财力的帮扶,也没有劳力的照顾,连口头亲情的问候与关爱都鲜有。赵某、邹某2是事业单位家庭,在具备良好赡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仍对周某冷漠寡情,毫无关怀与照顾,实属不该,赵某、邹某2的行为及表现严重违背家庭伦理道德,不足以称之为合格的亲属,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并应承担相应的惩罚。(三)邹某1垫付周某的45000元医疗费用及已支付给邹某226050元应该在周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应当如何分割。就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邹某1上诉认为赵某和邹某2不应当分配丧葬费及抚恤金,但是该款项实际属于周某去世后所发放的款项,因其当时的近亲属仅有邹某1与邹某2,故2019年核发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理应属于邹某2和邹某1共同共有,而邹某1领取后未有分配给邹某2。邹某1抗辩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邹某2领取父亲邹某3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邹某1领取母亲周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但其未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赵某、邹某2作为邹某2的继承人向邹某1主张分割该笔丧葬费和抚恤金于法有据。

至于案涉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邹某1对于一审将195941.88元作为应分的款项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要求在分割案涉款项时也应当多分。对此,本院认为,丧葬费是用于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是对被继承人去世后丧葬事务支出的紧急帮助,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政策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相关特殊人员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含有一定精神抚慰性质,获得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故该款项亦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既然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性质并非遗产,故不能完全按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配。前案继承纠纷中,生效判决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已经认定多分财产给邹某1,确定由其分得周某名下的XXXX账户在20221010日存款余额80764.22以及邹某1取走的存款17409.61元、XX社保中心应发的慰问金56933元、广东省XXXXX有限公司应代发的24160元,合计金额179266.83元。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对195941.88元进行均分亦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亦予认可。至于邹某1主张要扣除给周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已支付给邹某2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邹某1要求改判的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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