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首部载明的借资方为李A,合同尾部载明的借资方为X公寓公司,因合同上没有李A的签名确认,合同尾部仅加盖了X公寓公司的公章,故本案的合同主体为原告谢某和被告X公寓公司,即本案的借资方为X公寓公司。原告谢某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出借资金的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X公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或者案涉房屋出租当日应当将借款偿还谢某。现案涉借款已到期,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偿还案涉借款,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中所涉房屋原告也未将剩余年限租赁租赁权收归己用,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及已还款的金额应由债务人X公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X公寓公司放弃其诉讼权利,未作答辩及举证,故本院对谢某所作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公寓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某主张的借资费用,因《垫资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了10%的借资费用、第六条第2项约定了投资总额款及投资总额利润10%、第八条中约定了所有垫资款及垫资总额10%费用,根据约定具体内容,可以确认上述三条中所约定的实际均为借期内利息,但上述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资费用(实为借期内利息),酌情确认X公寓公司向原告谢某支付以192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022年3月7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超出此范围之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垫资协议》第七条中约定了乙方若逾期每天按垫资额的2%交纳违约金,X公寓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陈述其仅主张一个月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认被告X公寓公司向原告谢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92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022年3月7日双方签订《垫资协议》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一个月的违约金。超过此范围之外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李A、李B、李C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合同主体为X公寓公司和原告谢某,被告李A、李B、李C并非合同主体,李A、李B、李C虽然是X公寓公司的股东,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X公寓公司是否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尚不清楚,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李A、李B、李C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如X公寓公司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原告谢某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其公司股东李A、李B、李C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条件应另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