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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对于房产、车位、存款、股权、股票的处理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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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对于房产、车位、存款、股权、股票的处理

夫妻感情不合主张离婚,如果涉及的财产较多,财产分割比较复杂、耗时较久,一般会先裁判双方离婚,再另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对离婚双方的财产纠纷进行分别处理。通常会涉及到房产、车位、存款、股权、股票、车辆等财产的分割处理。本案就属于离婚涉及的财产较多,财产分割比较复杂、耗时较久,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对离婚双方的财产纠纷进行分别处理的情况。从该案中也可以看到,对于房产的分割,不仅要对购房款支付、房屋登记的情况进行核查,也对于是否涉及亲属的赠予与否进行甄别,从证据和情理角度析产分割。另外,对于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甄别,是否存在婚姻过错应少分或不分该项财产,以及应否按实际售出价格等综合考虑。

【案情简述】

林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1.判决薛某1向林某补偿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xx1xx2xx8xx9房二分之一房款;

2.判决福建省石狮市8AXXXX房归林某所有,林某向薛某1进行补偿;该房屋有一个车位,请求一并处理;

3.分割东莞市AXXX房,产权归属一方,并补偿另一方;该房屋有两个车位,要求一并处理;

4.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房,产权归属一方,并补偿另一方;该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是7094823.88元,若房屋产权归薛某1,应向林某补偿3547411.94元;

5.分割东莞市XXXX号房的出售款1209万元扣除2020727日离婚后林某一人还按揭款金额121935.34元、剩余贷款1551374元、偿还夫妻共同欠林某2的债务380万元及中介费10万元后为6516690.66元,双方各分割一半即3258345.33元;

6.分割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xx1xx2xx8xx9房的租金;

7.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房的租金;

8.分割薛某1的银行余额及转移的存款共5504218.79元(xx银行62×××11账号、62×××11账号,xx银行41×××99账号,中国银行70×××40账号,中国xx银行95×××50账号、95×××06账号);

9.分割薛某1名下粤S×××**的宝马轿车及林某名下粤S×××**的奔驰轿车;

10.分割被保险人为薛某1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保单号尾数7xx9的现金价值是36237.3元、保单号尾数为6424的现金价值是99983.35元、保单号尾数7883的现金价值是143656.57元、保单号尾数6430的现金价值是19819.8元、保单号尾数9091的现金价值是80854.44元、保单号尾数7881的现金价值是135421.57元)。

一审法院查明:林某、薛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5月薛某1自行搬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飞龙山庄xxAXXX房生活。20201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双方的离婚纠纷案,并于2020427日作出(2020)粤01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经上诉,本院于2020727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283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xx1xx2xx8xx9房的问题,该房屋系在林某、薛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薛某1和薛某2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其中薛某1名下的房屋权益应属于其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薛某1与薛某22019920日签订《房屋共有产权析产具结书》及《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薛某21542.35平方米,薛某11平方米,但根据房屋登记情况、银行流水及庭审意见等证据,且薛某2、薛某1亦承认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有用于收取林和西路XXX号商铺的每月租金约22万元,并在收到租金后将约一半的租金转给薛某2,因此,薛某1主张上述房屋的50%产权登记在薛某1名下是代薛某2持有的,该代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权益的50%份额为林某、薛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要求按照2019920日的市场价值对林某进行补偿,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薛某1应向林某支付补偿款37910849×1/2×1/2=9477712元。另,林某主张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的租金收入问题,由于未提供房屋租金的相应证据,林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福建省××市xx××号AXXXX的房屋归林某所有,薛某12010729日签订的《地下停车场私家车位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林某享有、承担;林某向薛某1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共110万元。

3.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广东省东莞市xxAXXX房归薛某1所有,薛某1分别于20041020日、201021日签订的两份《广东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分公司车位使用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薛某1享有、承担;薛某1向林某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共225万元。

4.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房归薛某1所有,薛某1向林某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3547411.94元。

5.广东省东莞市XXXX号房已由林某出售,且双方确认出售款为1209万元,根据该房屋的证据,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12090000-121935.34-1547586.42)×1/2=5210239元。林某主张款项用于偿还欠林某2的共同债务380万元及中介费10万元的意见,缺乏证据,且薛某1不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林某、薛某1均有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自己名下房屋的情形,因此,林某、薛某1主张对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多分的意见,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林某名下xx银行62×××88账号的余额4356.7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林某称该账户2019131日支出80000元是春节期间花费、向黄某支付律师费、向谢某支付劳务报酬,均属于合理支出;林某主张支付xx路商铺的费用亦有银行流水及xx路商铺的合同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薛某1关于转移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14×××73账号的余额4654.8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林某称该账户向林某3转账20000元为给父母的家庭开支的意见,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林某称于202026日向谢某转账423000元为薛某1操作的供应商货款,因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转款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林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42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8.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14×××46账号余额160.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账号在2020628日至711日短短14日连续转账消费多达94笔共58308元,林某在短时间内的支出过于频繁,且大部分数额固定为520元,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的用途,林某的操作明显异常,因此,一审法院对林某的主张不予采纳,该5830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林某对该账号的其他转款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的需求及一般的消费频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9.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62×××71账号余额69862.4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林某主张转给林某3、郭某2的款项为家庭开支,并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但林某在双方分居后201911月的三日内转账给林某230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该300000元数额较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0.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44×××08账号的余额38.0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1112.林某名下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号90×××60内的账户余额894.96元及股票的市值90798元、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38×××83内的股票市值270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离婚后,上述两证券资金账号内的余额及股票均归林某所有,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股票补偿款(894.96+90798+2704)×1/2=181188元。

1316.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的余额69079.44元、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95×××06账号余额18950.75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各银行流水可见,薛某1与薛某2之间确存在相互进行多笔大额转账的情形,薛某1亦承认其与薛某2之间的转账包括收取的林和西路XXX号商铺租金的分配,因此,林某主张薛某1向薛某2的转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薛某1亦与多名其他案外人有款项往来,既有收入也有支出,从转账的数额、频率等情况来看,并未超出薛某1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进行正常经济往来的合理性,且有些较大的款项如薛某1向薛某3转账500000元、向卢某转账308183元、193907元等的支出亦是在双方分居之前、夫妻关系恶化之前进行的,同样不应认定为转移夫妻财产;薛某1主张大部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亦符合日常生活的需求。因此,林某主张薛某1上述三账户的转移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7.双方确认林某名下粤S×××**奔驰牌小型轿车归林某所有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8.保单号P043000003347xx9、保单号P043000003456424、保单号P043000003347883、保单号P043000003456430的保险合同权益归林某所有,保单号P043000003449091、保单号P043000003347881的保险合同权益归薛某1所有,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保险补偿款(36237.3+99983.35+143656.57+19819.8-80854.44-135421.57)×1/2=41710.5元。

19.关于xx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由于双方均不要求评估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亦不同意协商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薛某1主张49%股权对应的购买款项为490万元的意见,缺乏依据,且林某不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由于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既具有财产权益内容,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关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林某作为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薛某1的利益,因此,薛某1主张林某转移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便于执行,林某名下xx银行62×××88账号余额4356.71元、中国xx银行14×××73账号余额4654.89元、中国xx银行14×××46账号余额160.2元、中国xx银行62×××71账号余额69862.48元、中国xx银行44×××08账号的余额38.09元归林某所有;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余额69079.44元、中国xx银行95×××06账号余额18950.75元归薛某1所有。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银行存款补偿款(4356.71+4654.89+160.2+69862.48+38.09+423000+58308+300000-69079.44-18950.75)×1/2=39443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薛某1应向林某支付原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xx1xx2xx8xx9房的补偿款9477712元。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位于福建省××市xx××号AXXXX的房屋全部产权归林某所有;薛某12010729日签订的《地下停车场私家车位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林某享有、承担。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1100000元。

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xAXXX房的全部产权归薛某1所有;薛某1分别于20041020日、201021日签订的两份《广东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分公司车位使用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薛某1享有、承担。薛某1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某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2250000元。

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房的全部产权归薛某1所有;薛某1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某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3547411.94元。

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原广东省东莞市XXXX号房的补偿款5210239元。

六、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某名下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号90×××60持有的xx集团200股、xx113**股、xx集团100股、xx港口100股、xx100股、xx100股、xx发债20股股票及证券账户余额894.96元归林某所有,林某名下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38×××83持有的xx集团30000股、xx100股、xx1000股股票归林某所有。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股票的补偿款181188元。

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某名下xx银行62×××88账号余额4356.71元、中国xx银行14×××73账号余额4654.89元、中国xx银行14×××46账号余额160.2元、中国xx银行62×××71账号余额69862.48元、中国xx银行44×××08账号的余额38.09元归林某所有;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余额69079.44元、中国xx银行95×××06账号余额18950.75元归薛某1所有。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银行存款的补偿款394435元。

八、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某名下粤S×××**奔驰牌小型轿车归林某所有。

九、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保单号P043000003347xx9、保单号P043000003456424、保单号P043000003347883、保单号P043000003456430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由林某享有、承担;保单号P043000003449091、保单号P043000003347881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由薛某1享有、承担。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保险的补偿款41710.5元。

十、驳回林某、薛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35元,由林某承担1594元,薛某1承担137941元。

 

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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