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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的侵权要件为行为、结果、因果关系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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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的侵权要件为行为、结果、因果关系

【案情简述】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XX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2.YY镇政府能否提起本案侵权之诉;3.XX公司、YY镇政府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公司上诉认为YY镇政府未就XX公司是否排放污水污泥、污水污泥是否属于污染物以及XX公司是否在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程度等级完成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YY镇政府一审提交的广东DD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污泥中的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铬及其化合物、总汞、钡的检出结果超过标准限值。其次,污水污泥系存放于生产设备中,属于XX公司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污染物,XX公司未按照《征收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将生产设备全部拆除,也未对污水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最后,YY镇政府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及时委托广州CC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处置,虽然最终并未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但是清理污染过程中产生了清除污染的费用,可见XX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应的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XX公司构成环境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公司上诉认为广州CC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操作人员无处理案涉污水污泥相应资质且处理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广州CC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污水污泥处置完毕,XX公司所提资质与违法等问题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XX公司上诉认为《YY镇长兴纸业高浓度污泥浆处理服务合同》确认的污泥浆是500立方米,但实际施工工作量竟是2350立方米。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500立方米是保底结算量,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了超过500立方米的按照实际计量结算,实际计量超过保底结算量属于正常范围,YY镇政府按照实际计量支付清污费用并无不妥,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XX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污水外溢的事件发生后,YY镇政府应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花都区分局来函要求,委托广州CC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污水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因此发生相应的清污费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合理费用。XX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清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双方虽然签订了《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但是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生产设备全部拆除,造成污水外溢,该行为既构成违约亦构成环境侵权。YY镇政府作为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以及清污费用的垫付主体,可以选择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YY镇政府在本案选择以侵权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问题。XX公司、YY镇政府对各自的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各执一词,均认为对方应承担所有的清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征收搬迁补偿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拆除公司对生产设备进行拆除,并将完成上述物品清空、生产设备拆除后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移交给YY镇政府。YY镇政府按照约定时间将补偿款支付给XX公司,而XX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生产设备全部拆除,根据YY镇政府处置污水污泥的情况可知,现场至少存有两个储存污水污泥的罐体未及时拆除、清空。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储存污水污泥的两个罐体拆除,造成环境污染的隐患;而YY镇政府在接受XX公司移交的土地时,未按照协议约定核查生产设备是否拆除完毕,而直接接收尚不符合协议要求交付的土地。由此可见,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均存在过错,故XX公司和YY镇政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作为被征收厂房的经营者,其应当知晓罐体中仍然存有尚未处理的污水污泥,但是其并未及时清理污水污泥,而是放任污水污泥存放在罐体中,其主观上具有更大的过错,理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YY镇政府承担15%的责任,XX公司承担85%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XX公司、YY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修复措施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其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侵权人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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