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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种处理方式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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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种处理方式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有三种处理方式:1、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2.1、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本案王某与某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该商铺,其应当依法获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王某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是开发单位未办理初始登记,王某无过错。故**公司以其对涉案商铺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对**公司起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设备转让款、租赁费用等23万元,**公司可就其承建的**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执行依据。案涉的商铺在**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王某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裁判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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